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3执异1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丽华,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凤刁,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申请人:刘宏波,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王春燕,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泰安北路泰安三街**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2。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华与被执行人与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美硕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669号]中,陈丽华于2016年12月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凤刁、刘宏波、王春燕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了听证。
申请人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被申请人刘凤刁、刘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谢芳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王春燕、被执行人美硕家具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丽华提出以下异议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查阅审计;
二、请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2015)穗番法执字第5669号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陈丽华诉美硕家具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判决,判决美硕家具公司赔偿5万元,美硕家具公司拒不执行且转移财产,现公司已歇业。
执行案号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3359号。
刘凤刁、刘宏波原为美硕家具公司股东,二人在美硕家具公司被起诉侵权后把全部股份转让,现美硕家具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王春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公司法》第二十条、三十六条、六十四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美硕家具公司财务账册报表等查阅,并审计,以便查实被申请人是否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抽逃出资、财产混同行为。
被申请人刘凤刁辩称,陈丽华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对美硕家具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查阅审计并不在法院执行措施的所属范畴。
不同意陈丽华的第二项请求,理由如下:刘凤刁在2011年参与设立美硕家具公司的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投入注册资本金26万元,实缴到位,按照最高法院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执行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17条,不存在尚未缴纳的出资,因此也不存在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出现的情况,现刘凤刁也已不再是美硕家具公司的股东、陈丽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凤刁存在未足额出资或脱逃出资的情况。
而且刘凤刁与美硕家具公司间也并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陈丽华与美硕家具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其自行解决,美硕家具公司的股东或者原股东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丽华的两项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刘宏波辩称,其在2014年4月份已经将有关股权转让给刘凤刁、王春燕,而刘宏波在转让股权前也履行了相关的出资义务,刘宏波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美硕家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已依法履行相关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丽华的两项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王春燕辩称,美硕家具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对美硕家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作为美硕家具公司的现股东,两次受让股权过程中境外已依法支付股权转让款。
美硕家具公司的会计年审报告显示美硕家具公司财产独立,并无财产混同行为,案涉债务应由美硕家具公司独立承担偿还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丽华的两项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丽华与美硕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美硕家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335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穗番法执字第5669号。
因美硕家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陈丽华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凤刁、刘宏波、王春燕为被执行人。
另查,美硕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凤刁、刘宏波,分别认缴出资26万元和24万元。
2014年4月,美硕家具公司的股东由为刘凤刁、刘宏波变更为为刘凤刁、王春燕。
2015年8月,美硕家具公司的股东由为刘凤刁、王春燕变更为王春燕,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丽华以刘凤刁、刘宏波未实际出资,又将该股权转让他人为由,请求追加刘凤刁、刘宏波为被执行人。
刘凤刁、刘宏波向本院提供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美硕家具公司2011年度的验资报告,证明美硕家具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刘凤刁、刘宏波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时陈丽华未提供刘凤刁、刘宏波没有实际出资的相应证据,其申请刘凤刁、刘宏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刘宏波、刘凤刁先后将美硕家具公司股权转让之后,王春燕作为美硕家具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财产与美硕家具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陈丽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春燕虽然提供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美硕家具公司2014-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未对美硕家具公司与王春燕的财产独立性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因此,在王春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美硕家具公司的财产的相互独立情况下,陈丽华所提追加王春燕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丽华要求刘凤刁、刘宏波、王春燕提供美硕家具公司财务账册报表等查阅并审计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春燕为(2015)穗番法执字第56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春燕应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陈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丽华的其余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