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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14号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公司员工。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仙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

2.判令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将受让的药品新药证书、注册批件原件及全部技术文件无偿归还原告(详细内容见资料交接清单及合同);

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8年7月9日,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资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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