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初108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经营场所句容市天王集镇映月路。
负责人:张守兰。
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句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以下简称天王二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便民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便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王二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15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中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017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天王镇映月广场内上有一面积约为500平米、标牌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出售非原告生产的“马利牌及图”水粉画颜料,遂对该超市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措施,详见(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1号公证书。
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便民超市辩称,1、涉案颜料系其统一向镇江市真智联文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智联公司)采购,再配送给分公司,涉案颜料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上只有鉴定结论,无详细说明,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涉案颜料如何构成侵权。
被告天王二店庭后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与便民超市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证明上只有鉴定结论,对如何构成侵权无具体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对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被告对鉴定证明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便民超市提供购销合同一份、真智联公司的送货单据一张、真智联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颜料系真智联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的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且未载明涉案颜料。
真智联公司出具供货单的时间在2016年7月28日,距原告购买涉案颜料已有一年多,且供货环节有转手,不能证明涉案颜料系真智联公司提供。
真智联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便民超市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真智联公司提供的商品,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没有侵犯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著作权等,该合同的有限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
真智联公司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的商品条码、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详细完整,且加盖有供货商真智联公司的专用章。
送货单客户抬头为天王二店便民超市,该送货单载明天王二店向真智联公司采购商品条形码为6901893406129、商品名称为NO.7612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与涉案颜料上的条形码和型号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涉案颜料系真智联公司提供。
此外,真智联公司系涉案颜料的供应商,其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粉,涂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马利”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2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载明:一、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上海马利公司免费独占使用。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六、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31日13点2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冰共同到达位于句容市天王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天王镇西街营业所对面的“便民”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支付贰拾肆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
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据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便民”字样的购物袋一只,型号7612马利牌水粉颜料一盒以及盖有“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小票一张。
马利牌水粉颜料外包装左上角和颜料管贴正面均印有“”英文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字母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包装盒上的防伪码不存在,盒内附带的画笔无“”标识,颜料管贴上的中英文字样印字不清晰、无光泽,颜料管贴上均有“VERMILION”英文字样,意为朱红色,与颜料管本身的颜色不能一一对应。
为此,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颜料非原告及授权单位生产,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便民超市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真智联公司为本案被告。
后因真智联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真智联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被告便民超市系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0月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守兰,住所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
经营范围为烟草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热食、保健食品、音像制品、图书、日用杂品、化妆品批发百货、针织品、服装、五金、汽车零部件、文化办公机械零售等。
被告天王二店中心系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被告便民超市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0日,负责人为张守兰。
营业场所为句容市天王集镇映月路(原映月商场内),经营范围与便民超市一致。
真智联公司系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春海。
住所位于镇江市××号。
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办公用品、五金电器、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塑料制品、洗化用品、床上用品、箱包、茶具、工艺礼品、电脑耗材、广告用耗材的销售等。
原告主张包括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24元及差旅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因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108860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颜料管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英文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88608号“”相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权利人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画笔无“”标识,中英文字样印字不清晰、防伪码不存在等问题,应认定涉案颜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便民超市和天王二店称涉案颜料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据一张、真智联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颜料系由总公司便民超市统一向供货商真智联公司采购并直接配送至分公司天王二店。
此外,被控侵权颜料与正品颜料的外包装基本相同,盒内的颜料管贴上印制的信息无明显瑕疵,被告通过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审核送货单据等方面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确实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及差旅费合计2500元为其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天王二店、被告句容市便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