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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宁01民初72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7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环市场**/div> 经营人:张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石,1977年9月22日出生,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张丽华姐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兰景龙、刘帅,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经营人张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构成侵权,被告是按市场批发价格从宁夏区百货总公司进货,进货渠道合法。

涉案商品利润微薄,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3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 (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584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中商品名称为“90ml及195ml六神花露水、180ml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上述出库单可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合法途径购进,与原告出示的关于“六神花露水”的产品鉴定书相互印证。

但不能证实其所销售的“六神丸花露水”系从合法途径购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东环批发市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丰达日化”(2号楼51-52号)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两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841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丰达日化”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的花露水及“六神”字样花露水各一瓶的照片、载有“宁夏丰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马银军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51、52号”内容的名片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东环批发市场2号楼51、52号丰达日化的六神丸草本喷雾驱蚊花露水内材及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六神花露水内材及包装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对比,被告销售的“六神丸草本喷雾驱蚊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丸草本”(纵排),其中“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日化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丸草本喷雾驱蚊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神”文字标识,该标识的主要视觉识别部分即“六神”文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亦近似,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权。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六神”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应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被告提出的无法识别及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华星商场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银川市盛世丰达日化经销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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