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12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2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K。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H。

法定代表人:李干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根基,公司股东。

被告:陈兰芬,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琪公司)、陈兰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亮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根基、被告陈兰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琪公司、陈兰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07××××.9,专利名称为一种藏光铝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2.判令亮琪公司、陈兰芬赔偿永道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亮琪公司、陈兰芬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后永道公司当庭撤回要求亮琪公司、陈兰芬承担公告费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永道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07××××.9,名称为“一种藏光铝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目前仍处于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并为永道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永道公司经调查发现,亮琪公司、陈兰芬未经授权,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涉案专利的产品,产品型号为“402腰线”。

永道公司已向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永道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永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亮琪公司答辩称,亮琪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等同,但永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赔偿30000元为宜。

被告陈兰芬答辩称,陈兰芬是为亮琪公司打工的,不清楚亮琪公司销售的渠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道公司提交18份证据:证据1,ZL20152007××××.9专利证书(原件);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原件)。

证据1-2拟证明永道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处于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7)粤广黄埔第42563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4,(2017)粤广黄埔第4256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实物);

证据5,2017年7月8-11日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中国建博会(广州)参观指南》(原件);

证据6,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

证据7,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原件);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LIZ亮琪及图”商标查询页面(网上原件);

证据9,(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10,(2017)粤广黄埔第42582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11,(2017)粤广黄埔第42582号公证书封存物(实物);

证据12,(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13,(2017)粤广黄埔第43930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14,(2017)粤广黄埔第43930号公证书封存物(实物)。

证据3-14拟证明亮琪公司、陈兰芬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永道公司的专利权。

证据15,公证书发票5张(原件),拟证明永道公司付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16,专利最新交费收据(网上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有效。

证据17,亮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打印件),拟证明亮琪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证据18,亮琪公司客服人员QQ空间宣传截图(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亮琪公司在诉讼期间仍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存有制造行为。

亮琪公司、陈兰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客服人员不是亮琪公司的员工,该QQ号码是客服人员的QQ号码,该客服人员于2017年5月已离职,客服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亮琪公司,QQ空间上的图片是亮琪公司的图片。

亮琪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陈兰芬提交1份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拟证明陈兰芬每个月的工资由亮琪公司发放,陈兰芬是亮琪公司的员工,不清楚亮琪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亮琪公司没有共同侵权合意。

永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因为根据对帐单显示,陈兰芬所主张的工资是由陈兰芬用于收取亮琪公司货款的个人账户向其另外一个个人账户转账,并不是亮琪公司的公帐转入给陈兰芬的,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员工证等证据,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亮琪公司与陈兰芬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对帐单中显示的工资不符合财务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常理,即便有工资的字样也不能证明是工资。

亮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永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藏光铝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永道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7××××.9。

永道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的交费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

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因广交会有关展位的展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特申办有关展位现场取证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何某随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上午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广交会展馆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A区7.1馆,杨楚文、余坤鸿在展位号为“7.1馆58展位”、门面标有“佛山亮琪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订购了有关物品,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129的《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共一张、标有“LIZ亮琪高端全屋吊顶配件”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共一本、“林秋平”名片共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在现场对该展位门面、展馆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广交会展馆服务台领取了《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观指南》共一本。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2563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送货单上显示“402腰线砂白”1包30支,单价30元。

宣传册上显示有“图+LIZ亮琪”标识,根据永道公司提供的商标查询详情,亮琪公司在第7、35、37、40类上注册有“图+LIZ亮琪”商标。

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关厂商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申请对其前往孟源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何某于2017年7月28日上午随杨楚文、余坤鸿来到广州市天河区xxxx商业街,杨楚文、余坤鸿在该商业街的一间门口标有“B09”、“孟源物流”等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共十件,该十件货物包裹外包装分别标有“型号:1001蝴蝶花灯槽颜色:黄花梨”、“型号:M5颜色:黄花梨”、“型号:208加高件、颜色:黄花梨”、“型号:M10颜色:砂白”、“型号:402腰线颜色:砂白”、“型号M15颜色:砂白”、“型号:LQ16回纹-30颜色:淡黄”、“型号:501菱形颜色:黄花梨”、“型号:401腰线颜色:砂白”、“型号:501菱形颜色:砂白”等字样,其中一件标有“型号:M5颜色:黄花梨”的货物包裹的外包装上粘贴有一个信封(拆开该信封后,发现内有一张“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并取得了单号为123010583的“孟源物流单”共一张、单号为127000851的“孟源物流单”共一张和“倪兴旺”名片共一张。

公证员陈某在现场对相关货物、物流店门面、路牌等情况进行拍照。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公证书。

申请人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永道公司持有“一种藏光铝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079268.9),现发现有关厂商的产品涉嫌侵犯该专利,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申请对其前往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何某于2017年7月28日上午随杨楚文、余坤鸿来到广州市天河区xxxx商业街,杨楚文、余坤鸿在该商业街的一间门口标有“B09”、“孟源物流”等字样的物流公司处,在(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公证书所述货物包裹中,从外包装标有“型号:402腰线颜色:砂白”等字样的一件货物包裹中随机切割提取出二小块产品。

提货结束后,现场提取所得的共二小块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后公证员陈某在公证处对上述提取所得的二小块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2582号公证书。

申请人余坤鸿于2017年10月26日下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申请对其手机微信相关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许某的监督下,余坤鸿于2017年10月26日下午在公证处,利用其手机进行操作,对与“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截屏,对“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的个人信息及个人相册页面进行截图等。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

经查明,微信聊天内容主要包括两次产品的购买发货过程,一次是2017年7月9日上午,永道公司在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向亮琪公司订购了相关产品后,下午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与“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确认订单及沟通相关的发货事宜,上述手机号码与永道公司在博览会上向亮琪公司订购产品时取得的林秋平的名片上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

另一次是2017年9月5日,永道公司再次向亮琪公司购买“M11黄花梨”“M10土豪金”“M5砂白”各60支及“吕梁灯008”2台,永道公司当即支付货款及亮琪公司安排发货的过程。

申请人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9月7日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王恒凯因发现有关厂商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申请对其前往孟源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许某于2017年9月7日上午随杨楚文、余坤鸿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杨楚文、余坤鸿在该商业街一间门口标有“B09”、“壹米滴答·孟源物流”等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共四件,该四件货物包裹的外包装标有“型号:M11-35颜色:黄花梨”、“型号:M10颜色:砂土豪金”、“型号:M5颜色:砂白”等字样,其中一件货物包裹的外包装上粘贴有一个信封(拆开该信封后,发现内有“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共一张),并取得了单号为119009740的“孟源物流单”共一张和“倪兴旺”的名片共一张。

公证员陈某在现场对相关货物、物流店门面、路牌等情况进行拍照。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3930号公证书。

(2017)粤广黄埔第42582号公证提取的产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及物流单,标签上显示有“型号:402腰线”“颜色:砂百”“数量:30支/包/3米”“日期:2017.5.29”等内容。

永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藏光铝梁,包括梯形主体,所述的梯形主体通过顶板、左斜板和右斜板组成;

2.所述的左斜板和右斜板底端均设有通过水平底板连接的垂直安装板;

3.所述的左斜板和右斜板内侧位于顶板下方设有两块相互平衡第一挡板;

4.所述的第一挡板、顶板、左斜板和右斜板之间形成梯形的灯带槽;

5.所述的第一挡板下方设有两块相互平衡的第三挡板,该第三挡板与水平底板之间设有卡槽;

6.所述的卡槽内设有透光板;

7.所述的垂直安装板靠近左斜板和右斜板一侧设有第二挡板,该第二挡板上方设有凸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永道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亮琪公司、陈兰芬亦确认两者构成等同。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梯形主体,梯形主体通过顶板、左斜板、右斜板组成;

B.左斜板和右斜板底端均设有通过水平底板连接的垂直安装版;

C.左斜板和右斜板内侧上部相对应位置各设有一块与顶板平行的第一挡板;

D.第一挡板、顶板、左斜板和右斜板之间形成梯形的灯带槽;

E.左斜板和右斜板内侧底部相对应位置各设有一块与第一挡板平行的第三挡板,第三挡板与水平底板之间设有卡槽;

F.卡槽内设有透光板;

G.垂直安装板靠近左斜板和右斜板一侧设有第二挡板,第二挡板上方设有凸起。

永道公司主张亮琪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陈兰芬与亮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存有制造行为的理由是名片上显示有OEM定制的字样,送货单显示的名称是“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亮琪公司的客服人员称“我回厂了!

有时间过来厂里坐坐”,证明亮琪公司有工厂,及永道公司询问M11的价格时,亮琪公司的客服人员称“现在材料贵了”,证明亮琪公司有生产行为,该客服人员的个人信息介绍中显示有专业生产字样,宣传册上显示的QQ号码“423083557”的空间主页的个人资料头像中显示有厂家批发、零售字样,亮琪公司在第7、35、37、40类上注册有“图+LIZ亮琪”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名厂址,亮琪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主张存有销售行为的理由是公证购买的过程。

主张存有许诺销售行为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展会上谈妥后现场付款,再由亮琪公司送货,及QQ、微信、宣传册的宣传。

主张共同侵权的理由是陈兰芬提供其个人的4个账号作为亮琪公司收取货款的账号,陈兰芬与亮琪公司的前法人是直系亲属关系,与亮琪公司的股东是配偶,不可能不知道亮琪公司的侵权行为,亮琪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与陈兰芬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整个侵权行为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亮琪公司确认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陈兰芬确认有提供4个银行账户给亮琪公司收取货款,亮琪公司则直接使用其账户用于公司支付,因为其是亮琪公司的员工,且与亮琪公司的两个投资者是直系亲属关系,故提供账户给亮琪公司使用。

经审理查明,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亮琪公司提供的收取货款的四个账号户名均为陈兰芬,永道公司涉案购买产品的款项均转至其中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根据陈兰芬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显示,其中户名为陈兰芬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于2017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10月2日、11月5日分别向陈兰芬转账6348元、4300.5元、4220.5元、4356.3元、3423元,摘要/附言中分别显示有兰5月工、兰6月工、兰芬7月、月饼8月、兰芬9的字样。

永道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是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150000元,主张由法院在考虑侵权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持续侵权、涉案专利类型、产品售价、公证购买及律师费等因素的情形下酌定赔偿数额;

永道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确认除公证费外没有其他票据证明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亮琪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了10包,1包6支,销售了9包,获利1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数量与获利。

亮琪公司当庭主张已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永道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建材。

亮琪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自动化设备,五金制品,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2.亮琪公司与陈兰芬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若侵权成立,亮琪公司、陈兰芬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永道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亮琪公司、陈兰芬亦确认两者构成等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1-7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永道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虽然永道公司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理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本院对永道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永道公司主张亮琪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亮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永道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永道公司主张陈兰芬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亮琪公司的收款账户,与亮琪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整个侵权行为不可分割的部分,且陈兰芬作为亮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可能不知晓亲属的侵权行为,故陈兰芬与亮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是转至陈兰芬的个人账户,陈兰芬亦确认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亮琪公司的支付账户,陈兰芬上述出借账户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且其出借账户是用于亮琪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陈兰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收取被控侵权产品款项的行为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与亮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侵犯了永道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永道公司主张陈兰芬与亮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亮琪公司未经永道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兰芬与亮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亮琪公司主张已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永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亮琪公司、陈兰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3.亮琪公司与陈兰芬构成共同侵权;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是每支30元;

5.亮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及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6.永道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涉案五次公证取证中的四次涉及三个案件;

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实际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酌定亮琪公司、陈兰芬连带赔偿永道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第ZL20152007926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负担2420元。

本案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兰芬负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