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代理检察员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顾庶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惠普发展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1322686号、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等。
其中,第11322686号注册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4214859号注册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6日。
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假冒的惠普品牌标贴、外包装及无商标的国产硒鼓,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大纱帽巷38号民房内,私自将印有、标识的标贴附着在硒鼓上,包装为成品的惠普品牌硒鼓,并通过QQ社交软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甲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大纱帽巷38号4号楼一单元101室将其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胡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且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惠普发展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1322686号、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等。
其中,第11322686号注册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4214859号注册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6日。
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假冒的惠普品牌标贴、外包装及无商标的国产硒鼓,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大纱帽巷38号民房内,私自将印有、标识的标贴附着在硒鼓上,包装为成品的惠普品牌硒鼓,并通过QQ社交软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硒鼓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11322686号、第4214859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惠普发展公司营业执照、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文件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产品鉴别证明材料、南京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QQ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4.证人胡某乙(另案处理)、鲁某、杨某甲、马某、杨某乙、罗某、仲某、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鉴于胡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制假原料和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