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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卢升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0034号
案件名称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卢升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卢升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10034号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卢升锋,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卢升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卢升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对淘宝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卢升锋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卢升锋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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