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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与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4民初11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与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11号 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朱冀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兴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冰雪,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龙山大街君子居。

法定代表人:陈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与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娲皇宫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兴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和翟冰雪,被告娲皇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0000元,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待确定后再予以变更明确;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4057元;

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标代理费18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岭”注册商标权的《商标转让协议》,但在办理商标权转让过程中该商标被宣告无效,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及《商标法》规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判令如诉请。

被告娲皇宫公司辩称,被告是本案争议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于2014年1月取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发有商标注册证。

2014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名称为将军ling的纯净水,但是原告的“ling”是嶺,被告通过原邯郸县河沙镇工商所进行了打假维权的行动,在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见面协商,被告把争议商标转让给原告进行使用,随同商标转让的还有被告已有的一些包装物(商标纸、塑料桶、水、塑料的袋子、封口、合格证、胶帽等)共作价150000元,商标作价为15000元,其余物品作价是135000元,从此被告在争议商标的水市场不再经营。

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且在2014年12月1日得到了商标局的转让受理申请,在2015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本案商标的转让,至此本案争议商标所有转让行为完毕。

本案转让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返还商标的转让费。

本案商标的注册是被告合法申请,不具有任何的恶意,该商标获得了商标局的法律上的授权认可,也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案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据我方了解,争议商标是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宣告了无效,但是发生在转让之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积极地参与到维权的审理,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审理,且一审判决作出不利的判决后,原告也没有积极地上诉,放弃了其权利,导致现在商标在事实上形成无效的商标。

将军岭酒厂无权进行商标的禁止使用,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措施禁止原告使用,原告却还在进行水的加工、销售,还在利用该商标获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将军岭商标注册证;

2.娲皇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该商标系被告注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3.康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4、“将军岭”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5.陈海生收据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商标转让费15万元;

第四组证据:6、商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邯郸市越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商标转让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商标转让代理费1800元;

第五组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该商标于2014年9月23日被河北将军岭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被宣告无效;

第六组证据:10.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明商标转让时,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被告知晓该事实后仍继续转让,存在恶意转让行为;

第七组证据:11.广告牌租赁合同2份;

12.收据2份;

13.贾如红、刘运涛身份证、证明各一份;

证明该商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广告牌宣传损失共计25万元;

第八组证据:14.建站协议书一份;

15.一站式推广服务协议两份;

16.邯郸市众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

17.众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该商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网站宣传损失共计7.6万元;

第九组证据:18.户外广告发布合同3份;

19.邯郸市惠和广告有限公司收据3张;

20.邯郸市惠和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该商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户外广告宣传损失共计14万元;

第十组证据:21.2015年、2016年、2017年河北爱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将军岭PC饮用水桶出库单;

22.收据各一份,各共计27张;

23.河北爱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该商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水桶损失327757元;

第十一组证据:24.辽阳盛达模具有限公司收据7张;

25.辽阳盛达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该商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模具损失30300元;

第十二组证据:照片13张,包括:26.水桶照片7张;

27.模具照片2张;

28.广告牌照片2张;

29.玻璃上贴标牌的照片1张;

30.写有“将军嶺”字样的汽车照片1张;

证明带有“将军嶺”商标的物品因该商标无效不能继续使用的事实。

被告娲皇宫公司对原告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已核准转让,转让协议还有附件,当时商标实际转让价格为15000元,其他物品的转让价格为135000元;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标已经成功转让给原告,转让已经完成,该费用不应当予以返还;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欺骗手段,只是有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在该判决中,康润公司经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在该案中未上诉,但告知了康润公司(实际权利人),原告也未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权利未得到保护与其自行放弃有关联;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标已经成功转让给原告,受让人名称是原告;

对第七组证据,对贾如红、刘运涛身份证无异议,对租赁广告牌事实认可,对租赁费用有异议,两份合同一模一样,且收费证据均不合规,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

合同中约定为预交一年费用,但收据上证明是一次预交两年,不合常理;

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真实履行;

租赁费应附原始会计凭证,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可能,应附转账凭证,对两份合同和收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

且应进一步证明贾如红、刘运涛对广告牌有相关权利;

对第八组证据,对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推广协议的合同一方名称与落款盖章名称不一致,合同是否履行即是否建站和真实运行不清楚,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应该有发票,原告称是为了避税,该行为不合法,故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收据的盖章单位与推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同一;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份合同内容相同,除打印部分外,手写字体一样,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支出高额费用无转账记录,我方对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号相连,跨度三年,应提供的是出库联,提交的是入账联不对;

收据票号相连,跨度三年,不是合法合规票据,无转账记录,对于出库单及收据应附正规合同印证;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同印证,收据票号相连,时间跨度为两个年度,不是合法票据,高额支出无转账记录,没有见到实物;

对第十二组证据中水桶照片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正在销售将军岭的水,这些桶不会形成损失,即便会形成损失,但是桶揭掉将军岭的标签,也可以卖别的水使用;

对模具照片2张,因没有拍摄的出处,故有异议;

对广告牌照片2张,上次交换证据时没有,是原告近期拍摄的,说明广告牌还在使用,原告公司还在卖水,并进行宣传;

对玻璃上粘标牌的照片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还在经营争议商标的水;

对汽车照片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庭前一天我方还见该车在邯郸市送水,也说明原告还在使用该争议商标经营;

被告娲皇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转让协议的附件,证明商标作价是15000元,实物折价为135000元;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商标转让经过”,用以佐证附件的真实性,该证据是2015年5月22日形成,为应诉需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书写了一份“商标转让经过”,我方保留了一份原件;

证据三、转让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就办理了商标转让并实际完成;

证据四、2015年3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我方收到申请无效宣告案件通知的时间,申请无效宣告诉讼与转让商标在时间上是有交叉的,不是原告所称的我方知道有争议后再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康润公司对被告娲皇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附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也没有原告方公司签章,不属实,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要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二“商标转让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我公司公章是真的,但有没有按手印我记不清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订立时转让了一部分实物,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不存在倒卖商标行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成功;

对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2014年9月23日将军岭酒业申请争议商标宣告无效,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被告收到无效宣告通知后,也未向原告声明,属恶意隐瞒行为。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嶺”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商标转让费为150000元。

合同订立后,康润公司向娲皇宫公司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娲皇宫公司委托邯郸市丛台越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转让,由康润公司支付商标代理费1800元。

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康润公司即开始对“将军嶺”商标的宣传,包括:与贾如红、刘运涛分别订立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宣传“将军嶺”纯净水;

与邯郸市众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站协议书》、《一站式推广服务协议》;

与邯郸惠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明珠广场LED电子屏、赵苑南门LED电子屏进行“将军嶺”纯净水广告宣传;

并为生产“将军嶺”瓶装水、桶装水,委托爱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制造了水桶,委托辽阳盛达模具有限公司制造了模具。

2014年9月23日,河北将军岭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3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娲皇宫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与河北将军岭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429915号“將軍嶺”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5年11月2日,娲皇宫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案中康润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6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娲皇宫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娲皇宫公司与康润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生效。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康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与娲皇宫公司协商,不再参加关于“将军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同意娲皇宫公司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康润公司与娲皇宫公司2014年11月24日订立的关于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履行。

康润公司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旨在取得“将军嶺”商标的商标专有权,获取商标权益。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致使康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该《商标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娲皇宫公司提出“转让已完成”的理由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11380563号“将军嶺”商标被宣告无效,娲皇宫公司作为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对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具有过错,故协议解除后,其应返还商标转让费、商标代理费,并赔偿康润公司相关损失。

关于商标转让费,娲皇宫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的“附件”,主张“商标作价为15000元,其余物品作价为135000元”,但该“附件”并没有康润公司签章,且康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对该商标曾经进行过合法使用,在返还商标转让款时适当予以扣减,返还140000元为宜。

康润公司提供了若干收据以证明其广告牌宣传损失、网站宣传损失、户外广告宣传损失、水桶损失、模具损失,娲皇宫公司辩称上述收据均非合法发票,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一定依据,故本院对康润公司的相关损失酌定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二、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140000元;

三、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返还商标代理费1800元;

四、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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