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初7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鑫家奥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与青年南路交叉口正弘源宾馆1楼1号。
经营者:胡艳,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鑫家奥商行、胡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