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08号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芳,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4号B幢701-3。
法定代表人:段郎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正国,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秋,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水元公司)、潘正国、张艳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严梅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艳秋、潘正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水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201610884608.4号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水元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予以公布,目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
其发明人为潘正国、张艳秋。
然而,潘正国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担任研发员一职,负责技术研发工作,2016年4月30日离职后就职于易水元公司,潘正国与张艳秋为夫妻,易水元公司作为申请人,潘正国、张艳秋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距潘正国离职不满一年,而涉案专利与潘正国在原告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申请权应属于原告。
被告易水元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到庭答辩认为诉争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诉争专利仅权利要求6涉及潘正国的本职工作,而本专利共有8条权利要求,且权利要求6亦系公开的技术,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潘正国、张艳秋共同答辩称:一、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潘正国和张艳秋,而张艳秋和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并没有证明在潘正国就职期间及就职前就已存在涉案技术方案,同时,原告并不存在研发诉争专利的意图,其从未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
潘正国在职期间中天公司可以制备镍粉,与诉争专利中涉及的镍盐没有任何关系。
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工艺流程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某一种镍粉的提取方面,与诉争专利在镍盐镍粉的提取工艺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天公司对废液有严格的要求和使用制度,如果被告利用了中天公司的废液作为实验条件,势必形成工作报告或相应的流程及证据,但被告的考勤表上并没有显示被告有加班的记录或是擅自出入厂区的记录,因此从客观上被告在工作时间也仅仅只能完成本职工作,不存在私自利用原告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性。
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和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的任务具有高度关联性,才能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而诉争专利虽然系潘正国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但是潘正国在原告的本职工作和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
四、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废液处理、废线路板、废活性炭、废旧物资的回收处理等,潘正国在原告单位担任技术员一职,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即为潘正国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内容。
原告并不存在研发诉争专利的意图。
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原告未能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等方面来举证证明原告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上述意图,潘正国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也从未直接从事或者参与前述方案的构思和创造。
五、张艳秋和潘正国所申请发明专利的理论基础均来源于已有公开研究文献,并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
六、潘正国和张艳秋均为硕士学历,潘正国的专业为应用化学,本科及硕士期间所学专业均为应用化学,硕士期间研究方向为废弃物资源化再生,而张艳秋本科及硕士专业为化学工艺且张艳秋本人也长期从事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相关工作。
诉争专利是双方依托既有专业知识背景根据现有公开科研论文资料进行研究得出,故原告仅以潘正国曾经为原告员工为由要求判定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明显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中天公司证据8,中天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现场照片,鉴于本案并非侵害商业秘密或其他涉及保密事项的争议,故中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处理并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9-13,中天公司工商信息的行政许可页、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4-2015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及相关配套设备、药剂的购置发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专利权属的判断无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认定。
对潘正国、张艳秋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学位证书及毕业论文,均为公开材料,原告尽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中天公司化学镀镍老化液制备镍粉工艺流程、诉争专利镍资源化利用工艺流程以及两者工艺比对说明以及证据5诉争专利与公知技术的关联性说明,其均系潘正国、张艳秋对诉争专利与中天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以及与公知技术所作的单方比对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无法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仍应当以双方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作为比对的基准。
证据9四种镀镍废液的区别表以及实验数据,其中,四种镀镍废液的区别表属于单方说明,本案系立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镀镍废液本身的区别对于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参考价值不大,不再作为定案依据认定。
对于实验数据,出示了原件,本身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其是否具备证明力的争议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含废旧物资的回收、处置;
污水处理服务等。
被告潘正国于2013年7月进入中天公司工作,担任研发员一职。
2016年1月被任命为研发组组长,负责辅助技术部主管安排研发组日常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
2016年4月30日,中天公司与潘正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5月,潘正国进入被告易水元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2016年10月10日,易水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2月22日,发明人记载为张艳秋、潘正国。
依据发明专利申请书的记载,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收集电镀镍废液、镀镍漂洗废水、退镀镍废液、化学镀镍废液四类含镍废液;
2)、将上述含镍废液进行蒸馏浓缩,得馏分蒸馏水和剩余浓液;
3)、将馏分蒸馏水作中水加以回收利用,剩余浓液冷却结晶得到粗晶体和滤液,将滤液返回步骤2);
4)、将粗晶体溶解,得到高浓度含镍溶液,调整高浓度含镍溶液的pH,然后加入药剂,回收镍资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采用氨水、片碱和氢氧化钾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调整高浓度含镍溶液的pH值≥12,然后40~90℃下静置陈化1~2h,固液分离;
将固体分批次加入10~50wt.%的氨基磺酸溶液,固体完全溶解后,溶液中nNi2+:nNH2SO3H=1:2~2.2,浓缩得到氨基磺酸镍。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和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采用碳酸钠、碳酸氢钠、碳酸铵和碳酸氢铵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溶于水中,配置pH值为9~10的碳酸盐溶液,然后将高浓度含镍溶液和碳酸盐溶液按比例混合,控制混合液的pH为7~9、温度为30~80℃,陈化1~2h后过滤,得到碱式碳酸镍。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采用氨水、片碱和氢氧化钾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调整高浓度含镍溶液的pH值≥12,然后40~90℃下静置陈化1~2h,固液分离;
将固体分批次加入10~40wt.%的硝酸溶液,固体完全溶解后,溶液中nNi2+:nHNO3=1:2~2.2,浓缩得到硝酸镍。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采用氨水、片碱和氢氧化钾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调整高浓度含镍溶液的pH值≥12,然后40~90℃下静置陈化1~2h,固液分离;
将固体分批次加入10~40wt.%的硫酸溶液,固体完全溶解后,溶液中nNi2+:nH2SO4=1:2~2.2,浓缩得到硫酸镍。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采用氨水、片碱和氢氧化钾及硫酸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调整高浓度含镍溶液的pH值为4~12,然后40~80℃下加入0.1~1wt.%的激发剂、0.01wt.%的表面活性剂,保温2h后过滤,滤液镍残留小于1ppm,直接进入污水处理系统,滤泥经过清水洗涤烘干后即可为超细镍粉。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发剂为多元仲醇、水合肼和次亚磷酸钠中的一种或者几种。
8.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聚合度大于2000的PEG、SDBS和K12中的一种或几种。
该申请书发明内容[0004]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含镍废液的处理方法均需要对尾水进一步做无害化处理的缺陷,提供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
[0011]记载:进一步的,可以将高浓度含镍溶液的处理分为两个路线,路线一:制备高纯度金属镍盐;
路线二:制备超细镍粉。
中天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前后开始进行“健鼎化学镀镍老化液还原法制备镍粉”项目,潘正国为项目组成员。
并据此提交了该项目进行过程中形成的中试申请书、工艺指导书、中试实验报告、中试总结报告、实验记录本、工作日报邮件等相关证据。
其中,2015年5月22日的实验记录中记载了化学镀镍老化液的处理实验,其将老化液水浴加热至85℃后加入次亚磷酸钠,溶解。
然后加入片碱,搅拌后体系中黑色固体团聚,并与溶液分离,沉降于烧杯底部。
对体系过滤,得到无色澄清透明溶液和少量黑色固体;
2015年12月29日实验记录中记载了硫酸镍制备碱式碳酸镍的小试,水浴温度为65℃,在稀释的硫酸镍溶液中,滴加碳酸钠溶液,后补入硫酸镍,ph值为8.5,水浴2h抽滤,烘干;
3月17日的中试实验报告中记载了投加片碱,其反应温度为70℃,ph=6,之后投加PEG和次亚磷酸钠;
潘正国12月2日-12月5日的实验记录本记载了以水合肼为还原剂的技术方案。
诉讼中,潘正国、张艳秋主张诉争专利所涉权利特征均在公开专利中有所体现,其是受到在先专利启发而做出了诉争专利申请。
并据此提交了发表于2012年4月的“自催化还原法回收化学镀镍废液”一文,其中在“温度对镍粉回收率的影响”中提到了40℃-90℃下制备镍粉的回收率,并得出最佳温度为80℃;
在“ph值对镍粉回收的影响”中提到了ph值为6-12条件下镍粉的回收率,并得出ph值为9-10时,回收率最高;
在“次磷酸钠对回收率的影响中”提到了次磷酸钠0-7g添加量下对镍粉回收的影响;
在“反应时间对镍粉回收率的影响”中提到了不同反应时间对镍粉回收质量的影响。
此外,潘正国、张艳秋提交的“高纯碱式碳酸镍的生产及其综述”一文中提到了碱式碳酸镍的生产和制备技术。
同时,诉讼中,潘正国、张艳秋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实验数据记录本,但该记录本未记载实验场所、实验时间等,其自述实验时间为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实验地点为易水元公司,实验所需废液由易水元公司提供。
另查明,潘正国与张艳秋系夫妻关系,其研究生均毕业于安徽工业大学,潘正国取得应用化学专业硕士学位,张艳秋取得化学工艺专业硕士学位。
张艳秋本科毕业于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其自2015年1月至今在无锡一家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的涂料公司担任技术岗位工作。
张艳秋与易水元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为何将诉争专利登记于易水元公司,潘正国、张艳秋陈述认为因为易水元公司与潘正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自愿将做出的发明赠送给了易水元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发明创造技术来源的陈述和举证,诉争发明创造应认定为系潘正国在中天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诉争权利申请权应归于中天公司。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尽管发明人登记为潘正国和张艳秋二人且张艳秋与中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的认定。
由于在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其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
而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诉争发明涉及专业的化学提取工艺,其技术方案的形成不仅有赖于相关的专业知识,同时也依赖于相应的实验环境以及实验操作。
而从张艳秋的从业经历来看,其在一家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的涂料公司任职,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作出诉争发明创造的发明动机,并且,诉讼中,其对于发明形成过程所作出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且存在前后矛盾,既主张实验场所在于易水元公司,并且实验材料亦来自于易水元公司,又主张因为易水元公司与潘正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诉争专利系潘正国、张艳秋独立完成后赠送于易水元公司,在此情况下,结合其所提交的实验本存在诸多疑点、潘正国在中天公司任职期间曾经参与过化学镀镍老化液还原法制备镍粉项目以及潘正国与张艳秋系配偶关系等相关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发明创造主要系由潘正国所作出,张艳秋的身份不应当影响诉争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的认定。
其次,潘正国在中天公司担任研发员职务,直接参与过中天公司的“健鼎化学镀镍老化液还原法制备镍粉”项目,而中天公司亦是以该项目中形成的相应技术方案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基础,故应当能够认定诉争专利与潘正国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
且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距离潘正国自中天公司离职不满一年。
第三,从技术方案本身来看,诉争专利申请为一种将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其发明构思在于将四类含镍废液进行收集-蒸馏浓缩-得到粗晶体再溶解-调节ph值加入药剂回收镍,其中蒸馏浓缩产生的馏分蒸馏水作中水回用,浓缩过程产生的剩余浓液结晶得到的滤液重新蒸馏浓缩。
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对加药回收镍的方法进行具体限定,而从属权利要求2-8对于加药回收镍的方法进一步限定,给出了两种技术路线,一为制备金属镍盐回收,二为制备还原镍粉。
关于权利要求1,其记载了4个步骤,其中步骤1-3及步骤4的粗晶体溶解是对四种含镍废水收集后蒸馏浓缩,浓缩后的浓液结晶,结晶再溶解得到高浓度含镍废水,属于废水的前处理过程,而事实上,双方在庭审中均论述到电镀废水浓度低的情况可以通过蒸发浓缩方式得到浓度高的废液,蒸发、浓缩、结晶、粗晶体再溶解属于电镀金属回收工艺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诉争专利步骤4,从高浓度含镍废水中回收镍的步骤,在中天公司2015年5月22日的实验记录中涉及了镀镍老化液的处理,该处理与诉争专利申请步骤4从高浓度废水中回收镍的步骤相比,处理对象均为高浓度含镍废水,处理工艺实质相同,都是调节PH值,加入药剂,回收镍资源。
因此,基于中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
关于权利要求2-8,由于其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对回收镍方法的进一步限定。
其中,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实验记录中有涉及,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原告提交的3月17日中试试验报告以及潘正国12月2日-12月5日的实验记录本中均有相应记载,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尽管原告提交证据中并未体现,但是从潘正国、张艳秋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氨基磺酸镍、硝酸镍、硫酸镍制备技术均属公知技术,原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主张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本院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5涉及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了在老化液中加入还原试剂回收镍以及在稀释的硫酸镍溶液中加入碳酸钠制备碱式碳酸镍等技术方案,其回收镍的步骤对应于权利要求1步骤4的从高浓度镍废水中回收镍的步骤,而在现有技术电镀废金属回收工艺中,当处理较低浓度含镍废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利用蒸发浓缩、结晶溶解的方式提高浓度,进而回收,因此,原告技术方案对诉争发明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技术启示性,诉争专利与原告技术具有相关性,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故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判定为归原告中天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号为201610884608.4号,名称为“一种含镍废液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处理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潘正国、张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