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14号 原告:南京永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星火路20号星火E方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马劲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江苏法德永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启盛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乐卫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拓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勇,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永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与被告无锡启盛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常州拓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刘林,被告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被告拓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永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拓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永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启盛公司、拓泽公司共同赔偿永耀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维权开支5000元;
4、启盛公司、拓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永耀公司基于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启盛公司、拓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
2、启盛公司、拓泽公司共同赔偿永耀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维权开支5000元;
3、启盛公司、拓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永耀公司系名称为“包埋盒的激光打标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43××××.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7月,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委托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溧水分中心就包埋盒打号机进行采购,后由拓泽公司中标。
经调查发现,拓泽公司中标销售的包埋盒激光打号机(型号CPS-6)系启盛公司生产,且该打号机落入了永耀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永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永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启盛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采用的打标方法是现有技术,且与永耀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故不构成侵权。
拓泽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采购自启盛公司,拓泽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永耀公司举证的三份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因皆属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启盛公司举证的包埋盒自动打印系统操作说明书仅有电子版,且署名亦为案外人,其提交的授权书及福建宏坤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亦为案外人或与其相关,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劲遒于2013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埋盒的激光打标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马劲遒,专利号为ZL20131043××××.3,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永耀公司。
诉讼中,永耀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埋盒的激光打标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步骤如下:A:将包埋盒长筒插入包埋盒原位槽中,包埋盒依靠重力依次叠放在包埋盒原位槽的斜底面上,打标面朝上;
B:打标软件发出打标信号后,系统控制电动推杆推动底层的一个包埋盒,通过包埋盒送料缺口,直接到达打标位,电动推杆停止;
C:系统检测到包埋盒到达打标位后,给激光器发出打标信号,激光器自动打标;
D:打标结束后,系统控制电动推杆继续向前运行一段距离,到达出料位;
E:系统控制电动推杆复位。
专利说明书记载:〔0012〕所述A步骤中,包埋盒前段斜面为打标面,包埋盒的原位槽底面和输送轨道背面呈30度的斜面。
所述的原位槽底面与输送轨道表面平行;
推杆的上表面是与原位槽底面平行的斜面,其左侧高右侧低,左侧超出原位槽底面的高度为4mm。
〔0013〕所述的B步骤中,包埋盒送料缺口位于原位槽斜面之上,其高度为10mm。
〔0015〕包埋盒的激光打标装置包括:装置本体、激光器、包埋盒原位槽、电动推杆及输送轨道,所述的激光器固定安装在装置本体上端面,包埋盒原位槽固定安装在装置本体上端面,所述的包埋盒原位槽还设置有包埋盒送料缺口,输送轨道的中间位置设置有空槽,便于推杆运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启盛公司提交一包埋盒激光打号机,永耀公司确认该打号机与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自拓泽公司采购的打号机一致,同意以启盛公司提交的打号机(以下统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打标方法作为本案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
经当庭演示比对,永耀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打标方法除了在包埋盒原位槽的底面设计以及电动推杆的作用方面略有不同外,二者构成等同。
启盛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关于包埋盒原位槽底面的设计,涉案产品中包埋盒原位槽为平面设计,涉案专利中包埋盒原位槽底面为斜面,二者不同;
2、关于电动推杆的作用以及包埋盒输送轨道的设计,涉案产品的电动推杆将包埋盒从包埋盒送料缺口推出后立即复位进行下一次推送,被推出的包埋盒由于惯性和重力作用顺着一斜槽滑落至设于斜槽中的电动顶杆处停下,系统检测到包埋盒到达打标位后即行激光打标,打标完成后,电动顶杆回缩,包埋盒继续顺着斜槽滑落至出料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B-E步骤中电动推杆均发挥着相应的推动作用,其原位槽底面与输送轨道呈对应的斜面设置以便于包埋盒前段斜面的打标及电动推杆的在打标过程中的按步推进,二者显然不同。
此外,启盛公司依据申请号分别为201010154604.3、201310094036.6的专利申请文件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标方法的部分步骤已分别被前述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主张涉案产品的打标方法系采用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永耀公司系名称为“包埋盒的激光打标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43××××.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庭审演示比对可知,涉案产品的电动推杆在推送出一个包埋盒后即行复位从事后续包埋盒的推送,被推送出的包埋盒利用自身惯性、重力作用再配合斜槽及电动顶杆的设置完成打标及出料,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标方法而言,二者在包埋盒原位槽底面设计、电动推杆的推送作用以及包埋盒输送轨道的设置等技术手段方面均存在不同,涉案产品采用的打标方法较涉案专利亦相对简约。
故此,永耀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使用的打标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永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