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44号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
被告: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寿学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金纱公司)与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新昌金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尚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昌金纱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浙江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安徽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被告苏州景尚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金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95463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新昌金纱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毁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3、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赔偿新昌金纱公司经济损失9695463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0000元;
4、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昌金纱公司放弃对吴江亚太公司、苏州景尚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新昌金纱公司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2××××.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四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浙江日发公司答辩称,浙江日发公司是一个从事管理工作的集团公司,自身不从事具体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浙江日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模具,新昌金纱公司所诉缺乏依据。
安徽日发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虽取自吴江亚太公司厂区的倍捻机,但该些倍捻机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并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且双方交易的倍捻机的原装锭子气圈罩是不带挡边设计的,而被控侵权的带有挡边设计的锭子气圈罩系由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行改造完成,与安徽日发公司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新昌金纱公司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其主张的侵权起算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月制造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计量等亦皆不成立;
3、新昌金纱公司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就涉案专利之前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过相应的侵权之诉,本案有违一事不二理原则。
吴江亚太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倍捻机的配件,该些倍捻机为苏州景尚春公司所购并借用吴江亚太公司场地临时存放,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纠纷与吴江亚太公司无关。
苏州景尚春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因场地不足而借用吴江亚太公司用于临时存放,苏州景尚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加工需要将原装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更换为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安徽日发公司举证的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技术部经理马超炯的证言以及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其中,对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本案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系其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且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该部分说明有安徽日发公司举证的其与苏州景尚春之间的倍捻机销售合同、发票与吴江亚太公司答辩意见相印证,对该节情况予以认定;
对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根据加工需要自行更换的情况以及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马超炯的证言,根据本院对安徽日发公司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交易的22台倍捻机的勘验现状来看,现场带挡边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而苏州景尚春公司未能就其所述的自行更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马超炯的证言显示其向安徽日发公司提供的锭子气圈罩亦无任何标记可供辨识,故对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马超炯的证言以及苏州景尚春公司情况中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更换完成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昌金纱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新昌金纱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2××××.7,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诉讼中,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包括金属罩体、设于罩体内的塑料圈(1)和设于塑料圈内的磁铁块;
所述罩体包括上环形板(2)和与上环形板连接为一体的下环形板(3),下环形板的外径小于上环形板的外径,下环形板下端设有向内水平弯折的环形边(4),环形边上设有若干个孔;
所述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纺织设备领域,尤其是涉及一种能够有效避免断线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缝隙并缠绕到锭子轴承周围的锭子气圈罩。
〔0007〕本实用新型的锭子气圈罩的上环形板上设有的挡线结构能够阻断断线的线头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缝隙,从而避免锭子被挤死不能转动的故障的发生,有效减少机器维修的次数,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
〔0009〕作为优选,所述挡线结构为设于上环形板的外周面下部的向外凸起的凸环。
〔0010〕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凸环的拐角部位圆滑过渡;
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
〔0011〕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高度为0.5毫米至3毫米。
〔0012〕作为上述方案的替代方案,所述挡线结构由上环形板的由上至下逐渐向外倾斜的外周面构成。
因发现吴江亚太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新昌金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5证保20号〕,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5证保20号民事裁定书。
2017年6月9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并拍取相应照片,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倍捻机的配件,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生产编号为A20160226,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型号为RF310G,锭数为256,设备上标注有日发纺机字样和“”商标,厂区大门处标注为吴江亚太公司。
新昌金纱公司就前述涉嫌侵权行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苏05民初544号即本案、(2017)苏05民初545号,浙江日发公司对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一审裁定后,浙江日发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分别作出(2017)苏民辖终200、20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苏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案一审裁定。
本案中,诉讼各方对前述证据保全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由来及所有权属进行了意见陈述和举证。
吴江亚太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倍捻机的配件且所涉倍捻机为苏州景尚春公司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了举证。
经查,2016年4月20日,安徽日发公司(卖方)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JS201602019X,签订地为安徽马鞍山,产品名称为化纤倍捻机,型号为RF310G-256,数量为22台,单价为86060元,总金额为189332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8年2月1日,本院至吴江亚太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包括生产编号为A20160226的倍捻机在内的倍捻机共计46台,安徽日发公司、苏州景尚春公司对其交易的22台设备予以了指认,并对每台倍捻机中是否带挡边设计的锭子气圈罩予以了清点,现场的倍捻机编号(非前述生产编号)分别为44-49、52、53、65-78,该些倍捻机装配的锭子气圈罩分为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及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两种,经清点,其中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数量如下:第44台为4个,第46台为12个,第47台为4个,第48台为9个,第49台为10个,第52台为3个,第53台为3个,第65台为4个,第66台为5个,第67台为4个,第68台为1个,第70台为3个,第71台为2个,第72台为1个,第73台为4个,第74台为1个,第75台为5个,第76台为1个,第78台为4个,共计为80个,其余5552个锭子气圈罩即为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与本案诉前证据保全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诉讼中,新昌金纱公司明确本案仅对该次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安徽日发公司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交易的22台倍捻机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新昌金纱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安徽日发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挡边设计实际上是设在上环形板和下环形板之间的一个独立部件,而非涉案专利所述的设在上环形板上;
2、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块是通过磁力吸附在金属罩体上,并非是安装在塑料圈内,塑料圈只是用于套装金属罩体。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浙江日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何旭平,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准备设备、织造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浙江日发公司于1994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于1996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注册号为852707,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化纤倍捻机、真丝倍捻机等。
安徽日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由浙江日发公司独立设立,法定代表人何旭平,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准备设备、织造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等。
浙江日发公司庭审陈述就前述商标已授权安徽日发公司使用。
此外,新昌金纱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事宜曾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该案中新昌金纱公司指控对方侵权的证据为安徽日发公司向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日发公司配件出库结算清单及对应的锭子结合件实物16件,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浙0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昌金纱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昌金纱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新昌金纱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达成和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根据新昌金纱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浙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昌金纱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新昌金纱公司就其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新昌金纱公司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新昌金纱公司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2××××.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据查,新昌金纱公司曾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事宜曾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该案中新昌金纱公司系以安徽日发公司向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日发公司配件出库结算清单及对应的锭子结合件实物16件作为证据指控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构成侵权。
而本案系新昌金纱公司根据本院对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而提起,二案仅专利权相同,此外在证据来源、侵权指向、诉讼主体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新昌金纱公司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比对。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就安徽日发公司就比对提出的两点异议,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包括金属罩体、设于罩体内的塑料圈(1)和设于塑料圈内的磁铁块”仅就金属罩体、塑料圈、磁铁块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作出了限定,至于磁铁块与金属罩体之间的吸附关系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块确设置于塑料圈内,安徽日发公司提出的磁铁块系吸附于金属罩体上而非设于塑料圈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二,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中挡线结构这一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除了权利要求所述的挡线结构与上环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外,还应结合专利说明书中“〔0009〕作为优选,所述挡线结构为设于上环形板的外周面下部的向外凸起的凸环。
〔0010〕作为优选,所述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凸环的拐角部位圆滑过渡;
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等说明加以解读,通过拆解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中设于上环形板外周面下部的凸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相符。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就该挡线结构是作为独立部件另设于上环形板上还是作为上环形板的组成部分一体制成作出进一步限定,安徽日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挡线结构属于独立部件进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不同,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安徽日发公司举证的倍捻机销售合同、发票及倍捻机上标注的“”商标,可以认定本案所涉22台倍捻机系安徽日发公司销售。
就案涉倍捻机所配备的涉嫌侵权的锭子气圈罩而言,安徽日发公司虽辩称该些锭子气圈罩系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行更换所致,但安徽日发公司提交的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马超炯的证言亦陈述其向安徽日发公司提供的锭子气圈罩未有标记可供辨别,考虑到经本院清点计数的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数量较大,苏州景尚春公司也未能就其所谓自行更换的自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安徽日发公司的抗辩及苏州景尚春公司的自认本院难以采信。
鉴于此,应确定作为案涉倍捻机配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
同时,浙江日发公司系“”商标的注册人且陈述其已将“”商标授权其独资子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使用,故浙江日发公司亦应对标注“”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责任应共同承担。
故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就本案赔偿责任的判定,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授权的次月作为起算时点、以其所称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除以相应月份得出单月倍捻机产量再乘以每台倍捻机配备的锭子数量进而得出单月锭子总数、以双方交易发票记载的锭子单价计算锭子的利润,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总金额再行核减得出的金额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本案中新昌金纱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授权的次月作为起算时点,但新昌金纱公司并未就对方自涉案专利授权后即一直存在侵权行为提出任何证据。
即便考虑到新昌金纱公司曾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以一审判决驳回了新昌金纱公司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后新昌金纱公司撤回上诉而告终,换言之,该案并未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因此,新昌金纱公司关于侵权起算时点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次,本案诉前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确有相应的生产编号,且不论新昌金纱公司所述的倍捻机生产编号是否属实,鉴于新昌金纱公司未能就安徽日发公司制造销售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和出厂日期二者之间的对应累加关系予以举证,其主张以其发现的倍捻机的生产编号除以相应月份得出单月的倍捻机产量的计量方法属于新昌金纱公司的臆测,缺乏证据支持。
再次,如前所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双方前案中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现新昌金纱公司即以该案中所举证的安徽日发公司的发票与其自身发票的差额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的利润,该计算方法亦同样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对新昌金纱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就安徽日发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鉴于新昌金纱公司诉讼中明确仅就本院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苏州景尚春向安徽日发所购的22台倍捻机所配备的锭子气圈罩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调查清点的被控侵权的锭子气圈罩数量、所涉22台倍捻机总价款以及新昌金纱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案涉22台倍捻机范围内对侵权赔偿作出裁量。
若新昌金纱公司在案外发现相关主体就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昌金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昌金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驳回新昌金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8元,新昌金纱公司负担66358元,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