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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与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68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纯,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嫱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与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俊及贝斯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纯及贝斯特尔公司和李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嫱翾,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起诉称: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2月5日,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全球速卖通www.aliexpress.com,发现店铺编号为StoreNO.1802977,店铺名称为Trustwinlighting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记录显示已销售多支涉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经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Trustwinlighting登记的信息为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贝斯特尔公司、李纯、阿里巴巴公司未经付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付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付俊经营的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因破产倒闭注销。

故请求法院判令:1.贝斯特尔公司、李纯、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即贝斯特尔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销毁侵权产品成品,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贝斯特尔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李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贝斯特尔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商品,且销售的商品可以提供合法来源,我方接到平台的相关通知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立即下架并删除相关链接处理,不再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方是向经工商登记的深圳市龙岗区点航灯饰厂(以下简称点航厂)购买侵权产品,享有买受人对买卖标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权利;三、付俊提出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付俊的工厂于2016年9月已被注销,而我方从第三方购买涉案产品进行销售的数量小,获利微薄,并未对付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其工厂关闭;

四、我方并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标明我方商标,也没有条件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

五、贝斯特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没有与法人财产混同。

李纯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购买的,我方没有实施过制造、销售行为。

贝斯特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与投资人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二、我方在付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我方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

付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13006××××.4号专利证书原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130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费收据原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附页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付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

5.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PC/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关于阿里巴巴网页信息查询的截图打印件,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全球速卖通www.aliexpress.com的经营主体;

6.StoreNo.1802977网店截图打印件;

7.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说明(StoreNo.1802977)打印件;

上述证据6-7拟证明贝斯特尔公司、李纯、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产品之事实;

8.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6份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打印件,证明付俊按操作指引取证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9.IP360证据取证及固化说明(StoreNo.1802977)、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联合签发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打印件;

10.网店快照截图打印件及光盘2个;

11.StoreNo.1802977网店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9-11拟证明贝斯特尔公司、李纯、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之事实。

12.北京司法局网站出具的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资质打印件,拟证明证据保全的真实性、合法性。

13.全球速卖通平台规则(卖家规则)打印件,拟证明店铺编号:StoreNo.1802977,店铺名称:Store:Trustwinlighting的唯一性,其ID不可修改;

拟证明贝斯特尔公司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14.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总则)打印件,拟证明贝斯特尔公司、李纯、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事实。

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原件,拟证明付俊请求专利权赔偿的依据;

16.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原件,拟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行为真实;

17.(2017)粤7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8.(2017)粤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17-18拟证明付俊与被许可方并无恶意串通,我方与被许可方签署专利许可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专利实施许可的合法性已在多个案例中被法院认可。

针对付俊提交的上述证据,贝斯特尔公司、李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证据5-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证9-11、13-15、16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我方店铺产品没有标注Trustwinlighting商标,我方仅进行销售,没有进行生产,并能够提供订货渠道及相关追踪物流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俊提交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认定,不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我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贝斯特尔公司、李纯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2.订单详情、账单详情、利润计算表打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第三方点航厂购买2件被诉侵权商品,共144元;

于2017年11月13日向点航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别墅花园灯4件,共288元;

于2017年9月22日向点航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320元;

于2017年8月4日向点航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130元。

该公司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共10件已全部售出,总利润为3015.6元。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公司向他人出售涉案商品利润不高,不会导致付俊破产。

3.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根据该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该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商品的条件和规模;

4.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付俊经营的企业早已于2016年9月1日注销,而贝斯特尔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发生在2017年8月,付俊的工厂注销与本案并无关联。

付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对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全球速卖通平台规则打印件(卖家规则);

2.《全球速卖通知识产权规则》打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该公司明确要求卖家在平台的任何行为应遵守中国及其他国家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令、判决等规范性文件;

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禁未经授权发布、销售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著作权、专利等。

3.卖家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网站平台已履行审核义务;

4.侵权产品链接删除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已删除。

付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贝斯特尔公司、李纯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付俊为证明贝斯特尔公司、李纯实施了侵权行为,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4时21分14秒、14时25分04秒、14时50分17秒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www.aliexpress.com全球速卖通的StoreNO.1802977,BrandName:Trustwinlighting,Store:Trustwinlighting店铺网页进行取证,取得了:1.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2.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联合签发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6份。

同时提交了涉案网店快照截图光盘,但该光盘未经服务中心封存。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www.aliexpress.com全球速卖通上名称为“Trustwinlighting”的网店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部分图片上有“Trustwinlighting”的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2.22美元,该产品的交易记录为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5日分别交易了1个产品,2017年11月11日交易了两个产品。

贝斯特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网店Trustwinlighting为其所开设,“Trustwinlighting”为其注册商标。

付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要求以其提交的贝斯特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Trustwinlighting”网页截图中的产品进行比对。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及贝斯特尔公司的网页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付俊称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外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下方有贝斯特尔公司的商标“Trustwinlighting”(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贝斯特尔公司、李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类似,图片下方的“Trustwinlighting”字体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图片的水印。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主体为10个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光的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U型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近似圆锥体,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一致。

在诉讼中,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提交了的淘宝交易记录截图。

经当庭登录李纯的淘宝账号,查看李纯向深圳市龙岗区点航灯饰厂购买“现货批发工程草皮灯户外小区景观别墅花园灯”的订单详情,显示李纯分别于2017年8月4日购买2件,2017年9月22日购买2件,2017年11月6日购买2件,2017年11月13日购买4件,共购买10件产品。

收货人为李纯,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金逸豪庭6幢303。

点击交易商品的详情,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图片。

从外观上看,该图片与Trustwinlighting网站销售的产品相同(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贝斯特尔公司、李纯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付俊确认上述订单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认为上述交易与本案无关。

李纯提供相关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交易订单详情及获利情况,订单编号为85693598705953的交易获利645.63元、编号为87507655154841的交易获利557.06元、编号为876569456535596交易获利1065.69元、编号86611654929007的交易获利747.28元,合计3015.66元。

本案中,付俊为证明其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备案证明、完税发票为证,认为其专利普通许可两年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

付俊认为涉案网上有“Factory”的英文描述是贝斯特尔公司对其工厂的介绍,但是未提供相关中文翻译件。

另查明,贝斯特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研发及销售,其他商业批发零售;

进出口贸易。

阿里巴巴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付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三、付俊主张贝斯特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贝斯特尔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李纯是否需要对贝斯特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七、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付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具,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根据付俊提供的贝斯特尔公司的涉案网站中的照片进行比对,该图片是以主视图、立体图的角度拍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照片足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

将涉案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锥体,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其他部分两者的设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灯体的部分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付俊主张贝斯特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付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贝斯特尔公司提交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认为贝斯特尔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贝斯特尔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付俊提供涉案网页的截图以及网页中的显示“Factory”的附图,认为“Trustwinlighting”商标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贝斯特尔公司有制造资质足以证明贝斯特尔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该图片进行观察,“Trustwinlighting”标注在图片的下端,在图片中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贝斯特尔公司的商标“Trustwinlighting”。

付俊未提供涉案网页的中文翻译件,无法确认该网页的工厂介绍内容,也不能证明贝斯特尔公司在工厂中介绍中自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贝斯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电器,但根据贝斯特尔公司、李纯提交的李纯与点航厂的交易记录显示,李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吻合,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贝斯特尔公司、李纯向第三方购买后再予转售,因此,付俊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付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贝斯特尔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贝斯特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贝斯特尔公司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贝斯特尔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网店进行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付俊认为贝斯特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付俊请求法院判令贝斯特尔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成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贝斯特尔公司存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付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院权计售品相一致,网上关于关于贝斯特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贝斯特尔公司提交了向点航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支付货款的记录以及相关的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该相关记录形成于第三方平台,被篡改的难度较大,而且可反映交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订单的交易时间也早于付俊取证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

本院认定贝斯特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但是贝斯特尔公司是照明电器的生产、加工、研发及销售企业,应当熟知本行业的相关信息,对其经营的照明电器是否侵权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贝斯特尔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条件,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贝斯特尔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纯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贝斯特尔公司、李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贝斯特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李纯应当对贝斯特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付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请阿里巴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第七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贝斯特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付俊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贝斯特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付俊公司起诉要求贝斯特尔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付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根据贝斯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因侵权获利金额为3015.66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贝斯特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付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贝斯特尔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付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付俊涉案第ZL2011300640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李纯对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517元,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负担10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付俊预付,应由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负担部分经原告付俊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珠海贝斯特尔照明有限公司、李纯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付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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