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作,曾用名李继卓,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8]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继作租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塘头村XX路XX号经营一家XX纸品厂,在经营期间未经“维达”商标持有人授权,擅自使用“维达”商标用于生产假冒维达纸品,并向附近周边兜售,曾于2017年10月30日因生产假冒“维达”品牌纸巾被石滩工商所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假冒“维达”品牌纸巾。
2018年4月11日,增城警方在该处检查时发现该厂有全自动包装机器在生产假冒“维达”V0005型号手帕纸,现场抓获工厂的老板被告人李继作,现场扣押假冒成品假冒“维达”V0005型号手帕纸100箱、“维达”蓝色经典1800卷纸60条、搜获该厂出货单据一批等物品。
经确认出货单,被告人李继作生产“维达”V0005共1888件,销售金额达2118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作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李继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继作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
抓获经过;
户籍资料;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收据一批;
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增价认定[2018]5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8]00264号检验报告;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
证人江某的证言;
证人朱某1、穆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李继作的辨认材料,并对送货单进行了指认;
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继作的辨认材料,并对作案现场、租赁厂房合同、收据进行了指认;
证人黄某、李某1、杨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继作的辨认材料,并对查获现场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李继作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118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继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物品,其中单据一批,因属于本案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OPPO手机一台,因没有证据证实是本案作案工具,故本院亦不予处理;
蓝色江淮牌货车一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继作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继作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维达”包装标签21000个、“维达”V0005手帕纸100箱、“维达”蓝色经典卷纸60条,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全自动包装机器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