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长安街102号(A1)。
经营者:金桉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以下简称王集金桉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集金桉祥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5293126号“RT-Mart”商标注册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系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
“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和多地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经营“吴江大润发”超市,在多处招牌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户外广告、装潢、购物小票等使用了“吴江大润发”标识,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RT-Mart”标识。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侵权恶意明显;
且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经营秩序。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集金桉祥加盟店未作答辩。
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康成公司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大润发”商标进行了大规模市场推广;
2016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进行了大规模市场推广,并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证据六,大润发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宿迁开设有宿迁店、沭阳店、泗洪店、泗阳店,原告与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征经字第859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多处装潢、购物袋等处使用了“大润发”、“RT-Mart”标识。
证据八,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证据九,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面积较大,资金数额较高,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王集金桉祥加盟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大润发”商标,商标证号为第5091186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商标转让取得该商标。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RT-Mart”商标,商标证号为第5293126号,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商标转让取得该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在[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2013年1月28日前即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康成公司位居第四位;
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排名中,康成公司位居第二位;
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中,康成公司位居第一位。
截至2017年12月7日,宿迁地区开设有宿迁店、沭阳店、泗洪店、泗阳店四家“大润发”超市。
2017年6月19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郁备军与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长安街附近健康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集镇支行附近招牌显示为“吴江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超市,徐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徐进进入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箱进行拍照,封存后的证物由徐进带回留存。
上述所拍照片制作为光盘后附公证书内。
康成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根据照片显示,“吴江大润发购物广场”在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文字,在店铺内部装潢中,使用“吴江大润发”文字,购物凭证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超市”文字,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文字,并在“吴江大润发”文字下方,使用“WuJiangRt-Mart”文字。
另查明,王集金桉祥加盟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百货零售,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服装、鞋帽、小家电、百货、生鲜产品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集金桉祥加盟店是否侵犯原告“大润发”、“Rt-Mar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负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一、王集金桉祥加盟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均包括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
王集金桉祥加盟店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
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在超市招牌、广告牌、出入口引导等处突出使用了“吴江大润发”文字;
超市内部装潢、购物引导牌、超市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
购物袋上突出使用“WuJiangRt-Mart”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吴江大润发”文字虽然与“大润发”相比多出“吴江”二字,但“吴江大润发”标识包含了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的全部文字,且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应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购物袋上使用的“WuJiangRt-Mart”文字,与康成公司“RT-Mart”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多出汉字“吴江”的拼音“WuJiang”,其他部分仅存在字母“T”的大小写区分,且在字母构成上、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中间均存在“-”分隔符,应认定构成近似。
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吴江大润发”、“WuJiangRt-Mart”标识,与康成公司的“大润发”、“RT-Mart”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康成公司“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康成公司持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已经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王集金桉祥加盟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明知涉案“大润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仍然使用登记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
1、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王集金桉祥加盟店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王集金桉祥加盟店的资金规模、经营规模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王集金桉祥加盟店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0元。
2、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应当变更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康成公司在宿迁地区开设有四家“大润发”超市,即使王集金桉祥加盟店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王集金桉祥加盟店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大润发”文字;
三、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5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