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12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集宝斋装裱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关街路北闸北小区1-1号商业楼1至3层11室。
经营者:随付海,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集宝斋装裱店(以下简称集宝斋装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集宝斋装裱店的经营者随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集宝斋装裱店辩称:我方进货的时候,不知道真假,供货商说是真的,我们认为就是真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老版正品一得阁正品外包装盒和瓶体特征以及一得阁官方防伪说明情况。
证据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一份、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经营者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600元一份。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3000元一份。
证据十、差旅费发票法院酌定,购买产品费用30元。
证据八至十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集宝斋装裱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二、三、四这三份公证文书做出的程序不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真实性有异议。
该公证文书是南京秦淮公证处作出的,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是北京,根据公证法第25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不得跨区域公证,该公证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二、三、四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无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都是复印件。
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杨某、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前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清孝街(聊城市东昌府区粮食局南100米)一悬挂“集寳齋”招牌的店铺。
钱晓静在该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支付30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1瓶。
公证人员对购买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头艳一得阁墨汁(250克)一瓶。
外包装盒正反两面上方中间位置纵向标有“云头艳”三个字,其右侧有“一得阁”文字,底部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有防伪标贴,标贴中有“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标贴中查询电话为400××××5488;
外包装盒顶部有“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云头艳一得阁墨汁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中纵向标有云头艳三个字,“云头艳”三字的右侧有“一得阁”文字。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400××××5488与原告的4008155888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反两面以及瓶体的标签处均有“一得阁”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包装盒的顶部及侧面均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侵犯了原告的第19262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集宝斋装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随付海,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6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关街路北闸北小区1-1号商业楼1至3层11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集宝斋装裱店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集宝斋装裱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防伪电话与原告的不同,没有标注生产日期,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及“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反面及瓶体正面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排列顺序、含义上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顶部及防伪标贴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上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集宝斋装裱店销售的墨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集宝斋装裱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集宝斋装裱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集宝斋装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集宝斋装裱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