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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留成、刘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刑初816号
案件名称褚留成、刘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褚留成;刘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留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璜杰,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留成、刘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留成及其辩护人王莉娜,被告人刘聪及其辩护人吴璜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29日以来,被告人褚留成伙同刘聪,在其共同租赁于义乌市的租房内,通过注册商标“360”持有者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二级供货商进购“360随身WiFi”并在淘宝店内销售,因嫌进价高,从2016年6月开始,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低价从李潮锦(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60随身WiFi”品牌的路由器及外包装自行拼装成成品后通过淘宝网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达88万余元。

2017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褚留成的劝说下,被告人刘聪与其一起向义乌市公安局自首。

现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均提出88万余元的销售金额中包含10万元左右的快递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在其共同租赁的位于义乌市的出租房内,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低价从李潮锦(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60随身WiFi”品牌的路由器及外包装自行拼装成成品后通过淘宝网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达88万余元。

2017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褚留成的劝说下,被告人刘聪与其一起向义乌市公安局自首。

现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自述认罪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扣押物品代管记录、物品移交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现场照片、金华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清单、案件调查报告、金华市市场监管局强制措施决定书、淘宝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淘宝销售聊天记录、刷单转账统计表、刷单微信聊天记录、进货记录总表、销售记录数据光盘、义乌市公安局访客记录、立功认定意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褚留成、刘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留成、刘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褚留成的辩护人、刘聪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10万元左右的快递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快递费用不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褚留成与被告人刘聪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系共同犯罪,且犯罪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刘聪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作用较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留成积极规劝同案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留成、刘聪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留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360随身WiFi”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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