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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20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52号,注册号500383605982134。

经营者:陈克祥,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时代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眼镜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3192360“BOLON”);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时代眼镜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及所附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证明原告“”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3、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8344号公证书及所附配镜单和刷卡单复印件、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照片3张、眼镜照片2张、公证实物太阳眼镜一副;

4、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根据案情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插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5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系“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插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5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记载:被异议商标“BOLON”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4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购买公证实物的整个过程。

公证书附件包括配镜单和刷卡单复印件1份、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照片3张、眼镜照片2张。

该公证书所附的配镜单上主要载明:时代眼镜直通车,暴龙墨镜1副,金额420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副太阳镜,在眼镜盒、眼镜的右玻璃片及右眼镜腿内侧有“BLONG”标识,在眼镜布、说明书上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应在其核定第9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时代眼镜经营部销售的太阳镜在其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腿上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眼镜布、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告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二、被告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川区时代眼镜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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