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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吴祝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288号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0。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雯,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二村大路脚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

经营者:吴祝文。

被告: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南莲塘村二村经济社瀛富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A区FA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K。

法定代表人:吴祝文。

被告:吴祝文,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郑益丰,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以下简称博泰厂)、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洁公司)、吴祝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被告博泰厂、宝山洁公司、吴祝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丰、毕志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上以及宣传资料、广告等使用“”和“”等被控侵权标识;

2.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卫浴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广告牌、名片、网站等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83700元,两项合计10837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三被告在《陶城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是一家专门经营建筑卫生陶瓷制造、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

原告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建材行业百强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马可波罗品牌瓷砖自1996年诞生以来,在国内外建有上千家专卖店,同时拥有工装、家装、超市和电子商务等立体营销网络,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是多家设计院战略合作品牌,同时也是奥运会主要建材供应品牌,2010年成功入驻世博会。

涉案第1063306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涉案第1069174号商标于1997年8月7日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8月6日,两商标均于2001年6月14日转让至原告。

2003年,“马可波罗”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2007年8月20日,原告第1063306号、106917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类瓷砖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世界品牌工作室评估马可波罗品牌价值为315.89亿,品牌价值连续六年蝉联行业第一!

迄今为止,原告第1063306号、1069174号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0年,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二、三被告涉案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图册、广告牌、名片等使用“”、“”和“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同时,博泰厂处大门上显示“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即宝山洁公司。

而吴祝文是博泰厂的经营者和宝山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泰厂、宝山洁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吴祝文是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网站所有者。

由此可见,博泰厂、宝山洁公司、吴祝文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的陶瓷卫浴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瓷砖产品均为建筑装饰材料,在材料、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高度重合,相关生效司法判例多次判定瓷砖产品和卫浴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三被告作为同在广东地区的建材企业及经营者,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和“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借此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博泰厂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答辩人从未在任何产品、包装或宣传册上使用过被答辩人第1069174号和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工商(开)处字第(2017)11号】中,王建明声称从答辩人处购进有被答辩人商标的产品,无事实依据。

由答辩人提供的录像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与其起始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份,王建明提供给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货单”和“授权书”均为其伪造的。

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的事实。

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生产或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第二,被答辩人使用的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和“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是经商标权人及企业名称所有权人合法授权的,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答辩人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具有违法性。

第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三份的《公证书》证明,被公证的产品、网页、宣传册等证据中均只出现了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并无一处出现过被答辩人的商标,可以反证答辩人根本没有在任何产品、包装或宣传册上使用过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二)答辩人使用经合法授权的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害结果。

首先,按照逻辑推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名称、商标图案设计上均不相同,不可能给答辩人造成损害结果。

其次,被答辩人的商标使用类别为第19类建筑材料,答辩人将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合法适用于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等第11类产品中,并未对答辩人的瓷砖市场造成任何影响或损害。

最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可能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其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因制止侵权而造成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观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均未对损害结果进行举证说明。

故此,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有损害结果。

总之,无论从主观推理还是客观事实上,都无法证明答辩人的合法使用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害结果。

故此,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构成四个要件: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是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四是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

答辩人主观上只想使用经合法授权的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既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更谈不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故此,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第8898724号注册商标与被答辩人起诉侵权的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无混淆之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的分析对比可以得知:第一,双方注册商标名称不一致,不构成混淆。

我方商标的注册名称是“缔造完美的艺术空间MAOKEPOOLOSANITARYWARE”,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名称分别为“马可波罗”和“MARCOPOLO”。

第二,双方注册的商标类别不一致,亦不构成混淆。

故此,无论是从商标LOGO、商标名称、商标使用类别,两个商标均无混淆之处。

而且,答辩人合法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颁发的,已经过相对应的审查行为。

故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商标分析如下: 答辩人所涉商标 被答辩人所涉商标 商标LOGO ? ? ? 商标名称 缔造完美的艺术空间MAOKEPOOLO SANITARY WARE 马可波罗 MARCO POLO 注册号 8898724 1063306 1069174 类别 11-灯具空调 19-建筑材料 19-建筑材料 商标使用详情(类别) 1109-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页面控制阀;

马桶座圈;

冲水装置;

小便池(卫生设施) 1108-龙头 1906-建筑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路砖;

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

瓷质墙地砖;

建筑陶瓷砖;

玻璃马赛克;

水磨石;

非金属砖;

建筑用非金属瓦 1906-建筑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路砖;

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

瓷质墙地砖;

建筑陶瓷砖;

玻璃马赛克;

水磨石;

非金属砖;

建筑用非金属瓦 (二)答辩人在产品、包装、宣传册上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是经企业名称权人合法授权,并且在核定的范围内合法使用,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两个企业所服务的商品类别并不一致,被答辩人亦未举证证明两个企业的商品具有类似性。

因此,答辩人在产品、包装、宣传册上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马可波罗”名称并非被答辩人商标首创,更不具有独特性,“马可波罗”名称的著作权人并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限制其他类别商品合理使用“马可波罗”或将“马可波罗”作为企业字号。

马可·波罗(MARCOPOLO)是世界著名旅行家和商人。

《马可·波罗游记》是欧洲人撰写的第一部详尽描绘中国历史、文化和艺术的游记。

他的《马可·波罗游记》描述了当时富饶中国的景象,激起了欧洲人对东方的热烈向往,对以后新航路的开辟产生了巨大影响。

马可·波罗的经历激发了哥伦布和其他不少旅行家们开拓新天地,甚至有很多的文学作品都是基于他的游记。

所以说,马可·波罗是一个时代的象征,而《马可·波罗游记》开辟了中西方直接联系和接触的新时代的踏脚石。

基于上述原因,“马可波罗”这个神圣的名字得以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也就是说大众对于“马可波罗”这个名称的广泛认知是基于他的故事和《马可·波罗游记》的重大影响,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生产的商品。

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被授予“著名商标”称号仅限于广东省及建筑砖瓦类,这与答辩人所生产的卫浴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著名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保护。

同时,被答辩人只是“马可波罗”第19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不是“马可波罗”名词的著作权人,两者不能等同,被答辩人无权限制其他类别商品的合理使用。

故此,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答辩人都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山洁公司、吴祝文辩称,同意博泰厂的答辩意见,三被告有独立的资格,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路砖;

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

瓷质墙地砖;

建筑陶瓷砖;

玻璃马赛克;

水磨石;

非金属砖;

建筑用非金属瓦。

2002年12月5日,变更注册人为唯美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8月7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91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路砖;

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

瓷质墙地砖;

建筑陶瓷砖;

玻璃马赛克;

水磨石;

非金属砖;

建筑用非金属瓦。

2007年7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为唯美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唯美公司生产的马可波罗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唯美公司的陶瓷墙地砖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7年8月20日,唯美公司使用在第19类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商品上的“马可波罗”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唯美公司的“马可波罗”被评为2008年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唯美公司使用在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上的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

唯美公司的马可波罗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1、2012、2015、2017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检材采购首选品牌”、新浪家居“2014年度开发商首选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7年1月20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王建明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湘中陶瓷批发城E栋53-62号门店的福建美建陶瓷批发部进行检查,在其经营现场发现有“”标识(该标识上部为、下部为)的卫浴产品涉嫌为侵权商品,并从王建明处取得《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其上记载2016年3月20日,客户名称:湖南娄底福建美王建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分别为8868座便器10个(单价350元/个)、1050座便器12个(单价360元/个)、1035座便器10个(单价420元/个),760座便器10个(单价300元/个)、509蹲便器50个(单价68元/个)等放置在福建美建材陶瓷批发部销售。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娄工商(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生产的有“”标识的1050座便器4个、509蹲便器4个和……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2017年4月21日,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泱泓随唯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钰腾、肖雯敏以及随行人员许伟龙一同来到广东省××潮××区××一家名为“博泰陶瓷厂”(正门门楣标示有“广东宝山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厂家,受到该厂销售人员的接待。

肖雯敏以购买者“肖小姐”的身份向该销售人员了解该厂产品的情况,并购买型号8988印有人头图像、“Maokepoolo”和“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标识的卫生洁具(马桶)一只,并取得了印有人头图像、“Maokepoolo”和“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宣传手册、销售人员名片、送货单(上面盖有潮安县登塘镇惠邦陶瓷厂财务专用章)及信封各一份。

收据日期显示单价350元;

名片一张印制有“马可波罗卫浴”、“吴某1”、“吴祝文”、“电话:0768-6821142”“网址:××”;

宣传册印有“”及“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宣传册内的公司简介附有博泰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等。

购买完毕后,肖雯敏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潮韩江第674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肖雯敏拍摄的购买现场照片可见,购买现场放置有大量成品坐便器,部分产品与唯美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基本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座便器一套及服务手册一本,外包装型号显示为连体座便器,型号8999,包装盒、产品服务手册及座便器上均有文字“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标识,包装盒印有文字“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

2017年9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冷院生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栋的一处标有“法思莎卫浴、马可波罗瓷业?”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马可波罗瓷业?地址:陶瓷城C区5栋2-3号”等字样的标识牌。

冷院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花洒一个、座便器一个。

冷院生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其中花洒430元、座便器400元),并当场取得了一张标有“刘佳”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标有“马可波罗瓷业”等字样并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德恩尚瓷洁具经营部”印章的订货单、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芙蓉区德恩尚瓷洁具经营部”等字样的POS签购单和一本标有“Maokepoolo?、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图册。

花洒外包装上有“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刘银辉并对上述店铺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2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座便器一套和产品服务手册一本,外包装型号显示为连体座便器,型号8988,包装盒、产品服务手册及座便器上均有文字“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监制”、标识,包装盒印有文字“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

画册与(2017)粤潮韩江第674号公证书中的宣传册一致。

2017年9月22日,唯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雯敏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吴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岑迪康的监督下,肖雯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栏中输入“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的地址、电话与(2017)粤潮韩江第674号公证书中吴祝文名片上的电话一致。

再通过“whois查询-中国万网”,搜索www.makepoolo.com,显示所有者为“wuzhuwen”。

网页显示的“企业简介”内容与(2017)粤潮韩江第674号公证书中的宣传册中“公司简介”内容基本一致,网站网址与宣传册上显示的网址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78129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唯美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唯美公司(甲方)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佛山市方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与博泰厂、宝山洁公司、吴祝文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调查取证阶段30000元,开庭前支付诉讼阶段费用50000元。

支付费用后,佛山市方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唯美公司,另提供潮州市韩江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6200元的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5月22日向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792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唯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

博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祝文,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卫生洁具。

宝山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吴祝文为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股东之一,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陶瓷装饰材料零售等。

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在香港注册,由吴祝文创办并担任该公司唯一股东。

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为第889872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龙头、洗澡盆、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浴室装置、盥沈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为第17717311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页面控制阀、马桶座圈、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截止),商标有效期限从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止。

2015年10月1日,博泰厂与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通过第8898724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对博泰厂制售的陶瓷卫生洁具产品进行监制,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

博泰厂与王建明存在业务往来,王建明销售博泰厂的产品。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建明共向博泰厂支付了215090元。

诉讼中,博泰厂确认与王建明有业务往来,但否认王建明经营场所内被查处“”、“”标识的产品的为博泰厂生产,并提供了博泰厂员工与王建明的谈话录像录音、证人吴某1证言。

录音录像证据显示王建明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1.对授权书的陈述是:“我是这么写的。

就是10年嘛。

是我写的,是你爸爸给个空白的给我嘛。

”2.对与博泰厂合作时间的陈述为“17年3月份合作”。

3.对上述工商行政处罚中依据的出货单的来源陈述:“是我自己做的嘛。

你这个单子是我卖给别个打了这个单子给他。

这个(公章)我都是按你这个东西打的嘛,我是去搞那个萝卜雕的盖的,这个看不清楚的。

”2018年3月24日,王建明在与博泰厂谈话的录音录像中陈述“封存的产品不是从你厂里进的”,王建明并在《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为博泰厂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基数开发区分局调取)上手写“娄底市工商封存产品不是博泰厂进的”。

吴某1提供证言如下:“我在博泰厂做销售,2018年3月6日,我去了长沙娄底市王建明的市场店铺取证,他(王建明)自己造价的博泰厂的公章改在单子上,我也把整个过程录了下来;

公章是在我厂里,放在保险柜,从来没有人可以拿的,出了我唱法人可以盖,其他人没有办法拿到该公章;

我与王建明从2017年3月份合作时认识并有业务往来;

2017年3月24日娄底市工商局处罚时我不在场;

王建明提及出货单上的公章是假的,我第一时间给博泰厂汇报,我和博泰厂都没有报案;

送货单不是博泰厂提供的、王建明承认送货单上的公章及授权书上的公章都是其私刻的;

有提供纸质送货单给王建明,但上面没有加盖公章。

2017年3月份向其(指王建明)提供的(授权证书)。

他自己跟我说再提供多两年的有效期,即从2015年开始,有效期是博泰厂法人填写的。

我方提供的授权证书是王建明向工商局提交的授权证书,上面的有效期是博泰厂法人填写的,公章也是博泰厂的。

”宝山洁公司销售博泰厂的部分产品,但与王建明无业务往来。

诉讼中,唯美公司陈述其主张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娄工商(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的博泰厂生产的有“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1.三被告将“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用于产品外包装和宣传图册、户外广告牌、展厅店面上;

2.三被告将“马可波罗卫浴”字样使用在名片上;

3.三被告将“马克波罗瓷业”作为店铺名称,并使用在店铺内;

4.三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博泰厂申请对上述《出货单》上的印章与博泰厂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唯美公司、博泰厂均不能确定《出货单》印章印文全称。

博泰厂申请对上述《出货单》上的印章与博泰厂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唯美公司、博泰厂均不能确定《出货单》印章印文全称。

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图样: 唯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第1063306号 ? 第1069174号 ? 博泰厂的涉案注册商标 第8898724号 ? 第17717311号 ? 唯美公司指控的侵权标识 ? 博泰厂提供的检测报告、《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照片、《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商标使用学科协议书》、公司注册证书及周年申报表、录音录像、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唯美公司主张娄工商(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王建明销售的标有“”的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唯美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已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根据娄工商(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该产品为博泰厂生产。

博泰厂对此该查明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博泰厂与王建明有业务往来,且博泰厂向王建明提供了授权书。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产品来源于博泰厂的依据是王建明提供的《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授权书及王建明陈述。

诉讼中,博泰厂申请对上述《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上的印章与博泰厂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由于《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模糊,唯美公司、博泰厂均不能确定印文内容,故本院对博泰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智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博泰厂为反驳标有“”的产品由博泰厂生产而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内容看,王建明陈述《广东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马可波罗出货单》是王建明制作并加盖伪造的印章,授权书上的授权期限由王建明填写、王建明与博泰厂的交易始于2017年3月、产品并非博泰厂生产。

本院认为博泰厂提供的反驳证据为娄工商(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王建明作出,王建明陈述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来源于王建明,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产品由博泰厂生产的事实真伪不明。

因此,本院对唯美公司主张王建明销售的标有“”的产品由博泰厂生产、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定。

唯美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显示博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识的商标为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无证据证明博泰厂、宝山洁公司、吴祝文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了“”。

故唯美公司主张博泰厂、宝山洁公司、吴祝文实施了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据此主张的赔偿、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唯美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指出了具体行为。

本院对唯美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如下:1.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将“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用于产品外包装和宣传图册、展厅店面上的行为,该主张的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所有产品和宣传图册均有博泰厂名称,博泰厂亦未否认由其作出该行为,因此该行为的实施人应当为博泰厂。

2.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将“马可波罗卫浴”字样使用在名片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名片为唯美公司从博泰厂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应为博泰厂的行为。

3.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将“马克波罗瓷业”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唯美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店铺由三被告设立,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店铺的行为不能视为博泰厂的行为。

4.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唯美公司提供公证书显示唯美公司所指网站由吴祝文开设,网站内容中的企业介绍与博泰厂的宣传图册中的公司简介内容基本相同,网站网址、联系电话、地址与博泰厂在宣传图册、名片上的信息相同,因此本院认定网站上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博泰厂、吴祝文所实施。

4.对唯美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户外广告上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唯美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唯美公司主张的以上由博泰厂、吴祝文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的陶瓷坐便器(马桶),与原告第1063306、1067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陶瓷砖不属于同类产品,但两者原材料基本相同,不少生产厂家会同时生产该两种产品,销售商家也经常同时展示、销售,相关消费者也经常一起采购两种产品,尤其是在卫生间中,陶瓷坐便器与陶瓷砖会一起使用。

因此,陶瓷坐便器与建筑陶瓷砖在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应为类似商品。

第二,唯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被告博泰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陶瓷器、卫生洁具、陶泥、瓷釉、陶瓷包装品(不含印刷),两者的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存在重合,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因此,在经营活动中,唯美公司、博泰厂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虽“马克波罗”一词为公知的词汇,其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

但唯美公司通过注册并使用含有“马可波罗”文字的商标,使得“马可波罗”建筑陶瓷产品经唯美公司宣传推广,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多个荣誉,且自2003年以来在市场上一直有较高的知名度。

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虽为吴祝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但该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马可波罗”与唯美公司的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文字商标一致,且含“瓷业”二字,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第四,博泰厂作为与唯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博泰厂及其经营者吴祝文将“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陶瓷类产品、宣传图册、外包装、产品服务手册、名片、网站、展厅上,以及将“马可波罗卫浴”字样使用在名片上,具有攀附唯美公司“马可波罗”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明显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目的,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吴祝文、博泰厂已构成该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博泰厂、吴祝文应承担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唯美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现唯美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博泰厂、吴祝文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唯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博泰厂、吴祝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包括主观意愿、生产及销售情况;

3.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所做工作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博泰厂、吴祝文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通过被告博泰厂、吴祝文停用上述企业名称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宝山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博泰厂的经营者均为吴祝文,宝山洁公司与博泰厂存在一定关联,但二者为独立的经营主体。

虽在博泰厂经营场所内醒目标示了宝山洁公司名称,但是所有的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广告牌、名片、网站等均未标示宝山洁公司。

因此,唯美公司认为宝山洁公司与博泰厂、吴祝文共同生产、销售卫浴产品,共同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广告牌、名片、网站等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依据不足。

唯美公司主张宝山洁公司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吴祝文立停止在生产的陶瓷类卫浴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名片、网站等处使用“马可波罗(意大利)瓷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吴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3.3元,由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2538.9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博泰陶瓷厂、吴祝文负担20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八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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