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7165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马书青,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马书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