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85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肖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旺杰。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660元,共计12860元;
4.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上市公司。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
原告多年来在四川省特别是成都市范围内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的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原告是第1719161号“”商标、第3287443号“”商标、第4495288号“”商标、第7351360号“”商标、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0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52度500ml),货值1660元。
经鉴定,该酒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商品均属于第33类,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第4495288号“”注册商标、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及消费者利益。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辩称,对原告购买酒类的收据、名片及被告经营地址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告知并在被告处当面封存,对封存的酒类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售的酒;
对鉴定证明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为2016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1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449528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截止)。
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0年8月28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35136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1年5月7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825905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陆若愚、工作人员舒利及原告的代理人袁渝寒及原告聘请的购买人员黄琪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44号附2号一间店招为“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的店铺,公证员用手机对购买地址实时定位,黄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支付宝付款在该店购买了2瓶“国窖1573”酒,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和盖有“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收据》一张(收据号9005558)。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购买上述商品的现场及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对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封存所购商品、名片、《收据》;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商品照片及封存所购商品的照片、名片、发票照片进行打印后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15456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国窖1573”白酒2瓶,发票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瓶身及外包装盒顶部、正面、瓶盒、防伪码上均有“”、“”、“”、“”“”字样。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翻盖顶部的边缘包材切割工整,颜色为红色且均匀,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外包装翻盖顶部的边缘包材切割不工整,包装材料色泽偏暗,刷漆缺半边边,呈红色、白色,切割处有褪色现象;
正品当庭拨打外包装上的防伪查询码,语音提示为“请放心使用”,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拨打提示“对不起,您输入的编码本系统无记录,谨防假冒;
正品国窖的窖字上下对齐,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没有对齐。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有“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收据金额为166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660元。
2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3.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24号附2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49528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7351360号商标注册证、第82590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批复、鉴定证明书、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国窖1573”白酒正品、(2017)川国公证字第1545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国窖1573”白酒2瓶、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被告对(2017)川国公证字第154568号《公证书》中被控侵权商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影响《公证书》效力的证据,由于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完整记录了公证过程,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章,封存实物证据的外包装接缝处有清晰完整的公证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故本院对(2017)川国公证字第1545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第1719161号“”商标、第3287443号“”商标、第4495288号“”商标、第7351360号“⺡”商标、第825905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为白酒,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第4495288号注册商标、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及第82590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及瓶身上突出使用了“⺣”、“⺤”、“⺥”、“⺦”“⺧”字样,与原告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8259059号注册商标相同。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8259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8259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 ”、“⺩ ”、“⺪ ”、“⺫ ”“⺬ ”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销售的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8259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承担;
三、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武侯区旺杰食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