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2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新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滑县大寨乡大寨。
法定代表人:闫自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新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2021年5月26日申请变更诉请数额为5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