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世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223号
案件名称王世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世巧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巧,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王世巧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l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国民,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被告人亲属。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巧及其辩护人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今,被告人王世巧在合肥市庐阳区井工业园山林岗自建民房附近,向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林晓琴(另案处理)兜售其制造的假冒的古井商标、口子窖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2470元。

2017年12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庐阳区井工业园山林岗自建民房附近将王世巧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世巧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巧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2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世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国民辩称,认为被告人王世巧如实供述犯罪事;

销售的古井贡酒、口子窖商标标识未流向市场,危害性较低;

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家庭较困难,综上,建议判处其缓刑并处以较低罚金。

经审理查明:案涉“古井贡”、“口子窖”“口子”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世巧通过向他人定做假冒的古井贡酒及口子窖外包装箱、内包装盒、瓶盖、面纸、封箱带等,在合肥市庐阳区井工业园山林岗自建民房附近,向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林晓琴(另案处理)兜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8380元。

2017年12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对王世巧所驾驶的皖A×××××面包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古井贡品牌空酒瓶640个,记账本一个。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扣押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瓶为回收二次利用制假。

2017年12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庐阳区井工业园山林岗自建民房附近将王世巧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王世巧供述主要是做商标包装盒,林晓琴是其下家,现场扣押的酒瓶是林晓琴所有,账本是其所有,账本是其记录的,内容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世巧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巧非法制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683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罪名应完成表述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世巧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销售的古井贡、口子窖商标标识未流向市场,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判处较低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王世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涉案赃款6838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涉案扣押的古井贡年份原浆白酒空酒瓶、记账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