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14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开元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夏邑县。
经营者:李兰,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夏邑县开元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开元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告开元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商行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开元商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开元商行承担合理维权费用393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4.诉讼费由开元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用权,苏酒贸易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苏酒贸易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开元商行销售侵害洋河酒厂蓝色经典中“海之蓝”字样的白酒。
2017年9月19日,苏酒贸易公司申请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来到位于夏邑县南御道和长寿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开元商贸”店铺购得注有“海之蓝”、“洋河”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30元,所购白酒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2017年9月26日,鉴定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属假冒。
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47548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开元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苏酒贸易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开元商行辩称:开元商行销售的海之蓝白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开元商行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即从“夏邑县易林超市”购进。
开元商行于2017年3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2017年4月,洋河酒厂在夏邑县市场的总经销,即“夏邑县易林超市”(又名夏邑县恒华酒行)的业务员刘素梅找到开元商行,要求销售其经销的洋河产品,双方签订了陈列协议,开元商行取得了合法的销售授权,所有销售的货源均来自夏邑县恒华酒行。
开元商行销售的涉案白酒,是2017年6月份,夏邑县会亭镇张桥村的娄继明将喝剩的一瓶酒临走时交给了开元商行,开元商行将其与陈列的白酒放在了一起,并不知道该瓶酒是假冒的。
2.苏酒贸易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开元商行出售的“海之蓝”白酒仅一瓶,销售收入只有130元,利润仅有16元,即便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仅应为16元。
综上,请求驳回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认为,公证处见证及封存涉案白酒时,被告并未在场,不认可封存的东西。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人员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办理的,被告称该公证行为其不知情,也未见过公证人员,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应事实,但其并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对该公证文书的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产品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该鉴定报告虽系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做出,但却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做出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与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相比缺乏客观性、公允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证的商标证明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明系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为原告颁发的权利证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有陈列协议,销售有白酒,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系他人赠送的待证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洋河酒厂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洋河酒厂获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获准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获准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2010年,洋河酒厂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由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与苏酒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9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接受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夏邑县南御道和长寿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门头标记显示为“开元商贸”的商铺,李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30元,之后,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并制作了《工作记录》,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47548号公证书。
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在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属假冒。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经核准取得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洋河酒厂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苏酒贸易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代表洋河酒厂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开元酒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苏酒贸易公司举证的《产品鉴定报告》虽系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做出的,但系苏酒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做出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与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相比缺乏客观性、公允性,不能作为认定开元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不能作为认定开元商行侵权的有效证据。
本案中,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在开元商行购买的侵权产品、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开元商行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不能证明系假冒、侵权产品,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开元商行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