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4民初5738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3。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综合市场6幢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3。
经营者:李兴中,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证(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09986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188412)的所有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60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书包一只、购物小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
4、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5、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884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旅行用大衣箱;
背包;
小皮夹;
旅行包;
伞;
手杖,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7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和某(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沥海综合市场标有“海城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锋在该场所购买书包一只,支付人民币52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陈锋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密封并拍照。
同年7月1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6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封存商品提交至本院。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书包一只,书包右下方有“”文字,该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第6188412号商标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否认该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另外,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该书包中另1个卡通人物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0604民初5739号。
2018年4月27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6188412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书包正面右下角使用了“”字样,此种使用形态可以发挥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标识与涉案第6188412号“”商标标识相比,音形义均相一致,属相同商标;
且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作为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诉称被告所售前述书包商品上“”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在被告无法说明所售书包的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及就同一商品上原告及案外人就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而分别起诉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予以销毁;
二、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城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洪来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