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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良与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296号
案件名称黄锦良与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锦良,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2296号 原告:黄锦良,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戴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珍,女。

原告黄锦良与被告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黄锦良以已与被告深圳市诚铭超市设备耗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锦良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锦良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锦良负担。

原告黄锦良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罗  剑  青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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