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辖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值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B15栋办公楼区2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颜井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A区229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菁,女,回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上诉人颜值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宁公司)、吴晓菁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颜值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的竞合案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不能当然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要求移送上海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本案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审理。
商宁公司、吴晓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牵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基础法律关系仍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颜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