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民初6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4-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冠区宏伟电工商店,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号。
经营者:韩立梅,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鸡冠区宏伟电工商店(以下简称“宏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与宏伟商店经营者韩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70332号注册商标的“枫叶”牌玻璃胶;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源公司经审批取得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注册商标号为:第9370332号。
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系泰源公司在哈尔滨的经销商。
2017年7月28口,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购买两支“枫叶”酸性硅酮(玻璃)胶。
该“枫叶”玻璃胶中酸性硅酮胶为侵犯原告注册“枫叶”商标的产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枫叶”是原告的“枫叶”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经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其严重损害了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泰源公司诉至法院。
宏伟商店辩称,1.原告提及的侵权产品系被告的亲属从他处购买用于自家装修所剩,而后放在被告处代卖的;
2.泰源公司从未告知本店销售的商品中存在侵权产品,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购买该产品,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3.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客观上向原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侵权;
4.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1份。
意在证明:泰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9370332号的合法拥有者,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脂填缝胶;
聚氨脂发泡剂。
泰源公司在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意在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其经营装潢材料已达10年,对装潢材料中的小料玻璃胶的生产厂家及经营权应知晓;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7568号公证书1份。
意在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以26元的价格购买两支“枫叶”酸性硅酮(玻璃)胶,并当场取得了实物及收据,经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四、泰源公司出厂的正品“枫叶”牌硅酮胶实物及销售发票各1份。
意在证明:正品“枫叶”牌硅酮胶销售价格为15元,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被诉的侵权商品与“枫叶”商标相近似,其行为误导公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品牌玻璃胶为“枫叶”牌玻璃胶;
证据五、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意在证明:泰源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向哈尔滨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合计42,900.00元,共66个证据保全费用,平均一个证据保全费用为650元;
泰源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计24,500.00元,共七个案件费用,平均一个案件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
证据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黑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意在证明:哈尔滨地区存在侵害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的经营者,其侵权行为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票据确系宏伟商店出具,但票据上并未体现枫叶牌玻璃胶。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年限确实不同,被告并不清楚销售枫叶牌玻璃胶系侵权行为,也没有告知其该枫叶品牌产品不能销售。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进货票据2张。
意在证明:被告在金毛五金商店批发商处进货“枫叶牌”玻璃胶。
被告采购的枫叶牌玻璃胶的价格是每箱295元,原告提及的枫叶牌玻璃胶价格是每箱325元,被告之前也采购过。
证据二、2017年进货票据2张。
意在证明: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提及的枫叶牌玻璃胶,原告一直销售金卡枫叶牌玻璃胶。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2018年5月31日以及5月15日进货,本案涉及的产品是在2017年7月28日销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票据发生时间体现在2018年5月31日以及5月15日进货,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酯填逢胶;
聚氨酯发泡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人泰源公司。
2017年7月28口,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购买两支“枫叶”酸性硅酮(玻璃)胶,支出26元,并取得收据1张。
该收据记载“玻璃胶2x13=26”字样,同时加盖了“鸡冠区宏伟电工商店”公章。
两支枫叶牌中性硅酮胶瓶体上有“枫叶”、“十八年品质见证”等字样,重量350g,有TYT商标。
上述事实经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泰源公司举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枫叶”中性硅酮胶正品实物,并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认为:正品瓶体上有“枫叶”、有“二十年品质见证”字样,重量360g,有TYT商标。
泰源公司正品“枫叶”中性硅酮胶市场零售价每支15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泰源公司正品的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
泰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律师费3,500元,并举示了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宏伟商店是否应对泰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伟商店商店是否应对泰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被告处取得的“枫叶”玻璃胶中酸性硅酮胶,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泰源公司正品的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虽存在个别差异,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枫叶”是泰源公司的“枫叶”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上述事实经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其使用“枫叶”文字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泰源公司的真实商品,或者来源合法。
宏伟商店侵害了泰源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泰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宏伟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宏伟商店的赔偿数额。
泰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冠区宏伟电工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鸡冠区宏伟电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宏伟商店负担350元,此款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宏伟商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以刚审 判 员 冯 莹审 判 员 洪 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赫英阁书 记 员 都 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