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42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
经营者:赵爱中,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以下简称福赵源烟酒店)(经营者:赵爱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被告福赵源烟酒店的经营者赵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福赵源烟酒店立即停止对苏酒集团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2.福赵源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福赵源烟酒店承担其合理维权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合计394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海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福赵源烟酒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榆林北路交叉口向东15米路南。
2017年7月31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门头标示为“福源烟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140元,李涛对该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刘某2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
2017年9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35337号公证书。
被告的销售行为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赵源烟酒店没有发表实质性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洋河酒厂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拟证明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三: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所侵犯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被告应当承担较高的赔偿额。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
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公证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赵源烟酒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与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酒厂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17日,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害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31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3工作人员刘某2随同李涛来到郑州市农业南路和榆林北路交叉口向东15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福源烟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现场支付现金140元,李涛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
之后李涛将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继续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353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苏酒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1230、生产批号:3341304A6”等内容;
酒瓶上亦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等内容,瓶底有“洋河?”标识。
原告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原告的产品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是“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位于包装盒盖的上部,且字符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分别打印上去的;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与“批号”,位于包装盒的顶部,且字符是整体一次性打印上去的。
原告正品包装盒顶部有个?标志的图形,R和外圈不粘连,侵权产品的?标志的图形,R和外圈是粘连的。
洋河酒厂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属假冒”。
另查明:1.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爱中,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零售、烟酒、预包装食品;
苏酒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40元。
3.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使用权,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4.因原告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驰名商标为“双沟”、“双沟珍宝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福赵源烟酒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酒瓶底上使用的“洋河”标识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本身“海之蓝”标识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也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多处产品信息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不符,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酒厂的产品。
福赵源烟酒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酒厂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商标权。
福赵源烟酒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集团要求福赵源烟酒商行停止侵权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赵源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经营者:赵爱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经营者:赵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赵源烟酒店(经营者:赵爱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