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62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圆,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盛鑫茂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龙云商厦一层100-A。
法定代表人:赵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鑫茂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盛鑫茂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8月日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