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1534号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合作开发完成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以及使用转让权;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省消防协会签订项目合作研发协议。
2016年4月,研究成果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合作开发完成后,被告却阻碍原告依法行使对技术成果享有的权利,并索取了200万元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授权公告,且专利权人为孙洪明,并非本案的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因本案诉争的标的已经不是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人亦非本案的被告,相关的技术费用问题与专利申请权权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原告如主张专利权权属、技术费用问题,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应的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