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新01民初523号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江苏东路北一巷品尚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王春庆,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市区江苏东路北一巷品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5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