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147号原告:辛玉库,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天鹏村魏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万富农机配件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
经营者:王万富。
原告辛玉库与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万富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万富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玉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万富商店的经营者王万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富商店停止销售侵犯辛玉库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辛玉库维权的合理费用);
2.判令万富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辛玉库是名称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020123037.0。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该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将现有的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通过一定的装置连接在一起,本实用新型的积极效果试讲旋耕碎茬和开沟起垄两次整地作业合并成一次,降低了劳动强度,节省了燃油和耕作成本,同时在作业中的沿垄折返时,旋耕灭茬刀能将前一垄被开沟器翻到表面的原下层土搅动疏松。
辛玉库发现万富商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辛玉库及授权委托人于2017年4月13日在万富商店处购买一台标注“苏达”牌机械产品一台,辛玉库的购买过程已由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
通过对比,辛玉库专利权利要求的全程必要技术特征全部都可以在万富商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中找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辛玉库享有的第ZL201020123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情况下,还继续销售。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万富商店辩称:我不认可赔偿损失,我认为我不是侵权,原告也卖这个牌子的,不知道他是否侵权,我不清楚原告所指的专利部分在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玉库为ZL201020123037.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包括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其特征是: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认定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可以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51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辛玉库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徐长福来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万富农机商店(经销处),在该销售场所内由于长泳、徐长福购买一台农用机械,该设备上有“苏达”字样。
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标注为“旋耕”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长福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于长泳对封存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公证书后附11张照片内容与上述购买过程所购物品相符。
另公证书后附购买凭证一张,时间2017年4月13日,凭证记载购买单价1500元,加盖万富商店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在法庭组织下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
包装内有两部分机械,一部分呈现浅蓝色,另一部分呈现绿色。
其中蓝白相间旋耕机上标注有苏达字样。
经对照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将上述两部分机械组合而成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的侵权产品上未标识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首先,辛玉库为ZL201020123037.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辛玉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万富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51号公证书认定万富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富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再次,万富商店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辛玉库的诉讼请求,万富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万富商店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富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万富农机配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万富农机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辛玉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万富农机配件商店负担630元,由原告辛玉库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