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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02民初109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0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

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十三区兴华路***号。

注册号:441721600198775。

经营者:薛元海,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号3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于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小门家镇蓬水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Y。

法定代表人:曲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以下简称兴华商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蒂尼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品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兴华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华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兴华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4、判令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5、判令被告兴华商场、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对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兴华商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2017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兴华商场的商铺为取证购买了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生产的1995珍品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该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

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兴华商场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的生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华商场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图案商标、第1474477、3277449、12177356号等商标并不近似,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解释第九、十条解释,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标识或者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成和颜色或者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此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针对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等商标提出如下质疑:1、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标志性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很显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注册,在市场经济已经走了三十个春秋的今天,还没有直面现实,根本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只不过是一个普通市场主体而已,而要参与市场竞争必须平等接受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规制,2、案涉产品的图形,包括古城墙、高塔、殿堂、林木构成,以多幢楼为元素,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等商标中图案是由城墙加上烽火台两者组成元素,绘画的手法显著不同,整体看两者在城墙的走向、山林的整体布局的不同,两者虽有城墙,但城墙是我国古代建筑的通用元素,并非长城所独有,相关公众不会将此联想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有特定关系,3、原告第70855号是组合商标,除了图案外还有长城文字,长城文字具有高度的识别性,案涉红酒无任何相关文字标识,区别显而易见;

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某些注册商标在近三年内使用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近三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内使用注册商标,即使我方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凡答辩人所生产的商品在上市流通时都有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出库单、采购合同,特别是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商品的身份证,是与酒类商品一一对应,没有这个身份证,仅凭商标上的厂家名称、厂址等认定就是答辩人所生产或销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当今市场假冒商品太多,不能证明是我方生产;

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因此行为获利,索赔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从何而来,其请求如何计算而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2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事实上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因人工、原材料、运输成本等成本逐年上升,即使连最轻微的经济冲击都无法承受,而原告却一开口就要20万元,令人不寒而栗,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假意在商店购买红酒去做公证,一开口就要20万元是要将本厂置于死地,可见其具有借诉讼牟利暴利和贪婪邪恶的欲念。

在红酒市场中,答辩人生产的红酒质量有保证,物美价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如果仅仅因为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驰名商标,并利用驰名商标垄断市场,肆意打压其他品牌的份额,是不利于激发市场的活力,不利于构建一个成熟、多元、繁荣的市场;

五、原告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依仗其是央企雄厚实力,欺压小企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及英文组合的第708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47447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颁发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24477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217735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8月23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某、公证人员陈某1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东省××县城××路××号的“大实惠商场”,其店内悬挂印有“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的营业执照。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疑似涉嫌侵权的“金装1995珍品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了“阳西大实惠商场”购物小票、刷卡存根单各一张。

由公证员关某、公证人员陈某2上述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关某、公证人员陈某2所购的一瓶似涉嫌侵权的葡萄酒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七张。

公证员关某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王立龙保存。

2017年9月16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厦湖证内字第1792号《公证书》,并将“阳西大实惠商场”购物小票、刷卡存根单的复印件及照片十二张附在《公证书》中。

原告中粮公司为此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葡萄酒,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其瓶贴的具体情况如下:瓶贴正面上方“JINYANHAIYU”,中间有“城墙及山峦、塔、楼阁、大海、帆船”等图案;

下方有“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贴背面有“委托方: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蓬莱市莲水路9号”,“联系方式:0535-563****”,“传真0535-5997599”,“免费销售热线:400-110-7599”。

外包装下方标注“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蓬莱市莲水路9号”,“电话:0535-599****”。

对上述封存的葡萄酒,中粮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使用了近似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构成相同,该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三个商标及涉案侵权商品的图案均使用城墙、山脉等要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从外包装看城墙与原告的城墙有显著区别,城墙的走向、山林的整体布局完全不同,而且有小船,有大海,有白帆,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而且原告的城墙与山林是远景,令人有无限延伸的感觉,被告的城墙、山林等是偏近景片段的,大海、帆船占了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三,城墙及山林仅占四分之一,从外包装看并没有突出华夏或长城的字样,长城与华夏的字样是中粮的显著标志,城墙及山林只是辅助标志,并且城墙是我国古代的通用元素,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所特有,在黄河以北古城墙比比皆是,根本不能视为长城,所以不构成相似。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现在市场上销售的长城特制五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赤霞珠.精选级)干红葡萄酒,说明原告现正在使用涉案侵权商标。

经比对,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要包括“长城”中文+“城墙、楼阁图形”,而涉案侵权商品的图案在上部有“JINYANHAIYU”英文,中部左上有“城墙、楼阁、山林图形”约占中部四分之一,其余部分有“大海、帆船图形”。

另查明,被告兴华商场是于2015年10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元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日用品、电器、五金、卷烟、烟丝、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管是瓶帖,还是外包装上,均标注“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电话,按一般常识可以认定是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而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出库单、采购合同等,主张不是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伪造的,但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上述规定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图标主要包括“城墙、楼阁、山林图形”及“大海、帆船图形”等图案,而原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虽然在整体上有所差别,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城墙、楼阁、山林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有近似,并且这两者均使用在葡萄酒类,容易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依照上述规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产品已侵犯原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该注册商标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以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原告为此提供了现在市场上流通的两款葡萄酒,该两款葡萄酒使用了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此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侵权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兴华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马蒂尼公司、九品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被告兴华商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阳西县兴华大实惠商场负担850元,被告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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