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民终443号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县金佑机械厂,投资人刘二强,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环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建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伊宁,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胜朝,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南云机械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县金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胜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于2018年6月11日依上诉人任县金佑机械厂的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胜朝提出本案诉讼依据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
根据上诉人任县金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第36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号为ZL20162098××××.4,名称为“一种新型沙子装袋机”的涉案专利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被上诉人王胜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涉案专利审查决定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胜朝基于涉案专利权的一审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的,王胜朝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胜朝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王胜朝,上诉人任县金佑机械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