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
经营者:张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富华烟酒商店。
经营者:郭永辉。
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都区富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洪文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