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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梁志斌、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民终412号
案件名称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梁志斌、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梁志斌,陈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梁志斌一审被告:陈金林上诉人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一审被告梁志斌、一审被告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安伟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被上诉人浙江伟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伟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安伟星公司不侵权,不承担经济损失80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江伟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西安伟星公司在自己的产品及包装上未突出使用“伟星”二字,且在自己的产品及包装上明确标识了企业名称、地址,能够区分自己的产品与浙江伟星公司产品,不会造成公众误认,西安伟星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2、西安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西安伟星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时没有将“伟星”文字突出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浙江伟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浙江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被告立即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4、三被告在《华商报》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澄清侵权事实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5、被告西安伟星公司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用6461元,由被告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

6、判决被告西安伟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由被告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柏油、沥青及制品,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及玻璃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伟星”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

从2001年12月28日始,经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浙江伟星公司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伟星”商标。

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6日。

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浙江伟星公司。

“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伟星”牌塑料管材管件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

1997年12月14日,浙江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3414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用木材;

花岗石;

水泥;

瓷质墙地砖;

耐火砖;

沥青;

预制件;

非金属建筑物;

建筑玻璃;

涂料(土砂石建筑材料)”。

2001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浙江伟星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2月13日。

“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伟星”牌塑料管材管件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

西安伟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管件管材、建材、五金机电、普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的销售等。

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梁志彬,股东也为梁志彬,持有100%股权。

2016年10月20日,梁志彬将其持有的西安伟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陈金林,陈金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30日,陈金林又将其持有的西安伟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林玉华。

林玉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22日,浙江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A区门市42-43号的店铺购得PPR管材、PVC线管及相关配件等十四种商品,并取得《销售清单》《服务凭证》各一张,浙江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二维码扫描后,从订阅号中取得截图照片八张,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3252号公证书并封存了购买的商品实物。

通过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对封存实物比对,发现购得的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上方标有与第1134146号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产品本体上刻有“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字样。

订阅号截图照片中显示有“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字样及联系电话。

2017年8月30日,浙江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浙江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情况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临证内字第356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具体操作情况并附有相应操作结果打印件。

通过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可知,www.xianweixing.com系西安伟星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页面左上方显著位置并排显示着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首页页面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显示“新型管道全球领先品牌欧美最先进的供水方式”等字样;

此外点击该网站相关页面,均显示有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及公司生产、管理等方面信息。

浙江伟星公司支付了购买证据费用353.7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照片费用108元,共计6461.7元。

浙江伟星公司还提供了公司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安伟星公司是否侵害了浙江伟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梁志彬、陈金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伟星公司是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及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在1997年已被核准注册,西安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月21日工商登记而来,浙江伟星公司属于在先权利人,有权对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西安伟星公司提起诉讼。

浙江伟星公司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伟星”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西安伟星公司与浙江伟星公司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属于相同行业和类别,西安伟星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浙江伟星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西安伟星公司在其提供的商品、公司网站等处使用含有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西安伟星公司使用www.xianweixing.com的网域名用于经营活动以及在其公司网站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伟星管业”,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上述标识实际上是抄袭了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伟星”和使用了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伟星”的拼音,与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因此西安伟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安伟星公司未经浙江伟星公司同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擅自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伟星”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安伟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持续1年有余,在公众中造成的误认和混淆等不良影响也已经持续1年有余,西安伟星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由于现有证据表明西安伟星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因此可以上述区域为限。

浙江伟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西安伟星公司尚存有标注有“伟星”字样的商品,故依法应予以销毁。

由于浙江伟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西安伟星公司在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获利或浙江伟星公司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浙江伟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影响程度以及浙江伟星公司为制止西安伟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并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西安伟星公司曾经唯一股东的梁志彬、陈金林王须对西安伟星公司财产与其财产严格分离并对是否分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梁志彬、陈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伟星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梁志彬、陈金林担任股东期间,因此即使梁志彬、陈金林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依然应当对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标有“伟星”字样商品;

四、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商报》中缝以外位置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在上述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被告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2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被告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安伟星公司是否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西安伟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西安伟星公司是否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经审查,浙江伟星公司是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及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伟星”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伟星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浙江伟星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管材)的外包装上使用与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的行为以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西安伟星公司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伟星公司在网站宣传上突出使用“伟兴管业”的行为以及西安伟星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拼音将网络域名注册为www.xianweixing.com,并且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西安伟星公司亦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西安伟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伟星公司与浙江伟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相同行业,具有市场竞争关系。

西安伟星公司在其提供的商品、商品包装及公司网站等处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西安伟星公司的产品与浙江伟星公司具有特定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西安伟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西安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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