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行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川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行公司、寒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
3、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对上诉人的影响;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亚马逊公司侵犯了上诉人商标权正确。
但是,认定上诉人损失金额和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过小,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亚马逊公司存在恶意侵权,其通过自己的网络导致上诉人无法取证查明其销售的数量,亚马逊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归属上诉人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该公司并没有通过自己的网站而是通过其他网站进行销售,存在恶意侵权,应依照其恶意侵权情节判令赔偿数额。
亚马逊公司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亚马逊公司不存在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亚马逊公司也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亚马逊公司接到涉案诉讼后,已经在网站检索,不存在侵权行为;
4、关于是否按照许可费用倍数计算赔偿数额问题,因权利人与被许可方存在利益关系,许可费用是否真实无法得知,所以本案不应采用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智购公司辩称:本公司“智购比价”作为垂直搜索引擎领域的网络平台服务商,鉴于海量电子商务信息的处理难度及计算机程序化处理流程,客观上无法识别和确认某个被收录信息的权属,也无法知道某个被收录信息是否涉嫌侵害他人权利。
本公司通过《免责声明》、《隐私策略》、《联系我们》页面建立了畅通的侵权通知机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亚马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的事实有两项,一是亚马逊公司未经二被上诉人商标授权,在其网站使用“ZENMAX”进行展示,二是未经二被上诉人商标授权,存在销售假冒“ZENMAX”标识的产品。
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后,以网页内容中使用“ZENMAX”商标进行展示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不涉及第35类商标的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对第35类商标的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行公司、寒川公司口头辩称:1、亚马逊公司不是生产,没有销售,只是展示,其没有否认使用商标,只是认为不构成侵权。
针对生产,我们并没有指控其生产。
关于销售,亚马逊公司是网络平台也是销售商,不能举证证明第三方在其网站销售涉案商品,只能推定亚马逊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证明其销售的证据是公证书,还有智购公司的比价。
智购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一行公司、寒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ENMA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使用费暂计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寒川公司分别取得“ZENMAX”商标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
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项链(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珠宝);
戒指(首饰);
耳环;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钟;
手表(截止)。
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文字处理;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截止2024年,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9月2日,寒川公司(甲方)和一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
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ZENMAX”商标许可一行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
许可使用商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乙方生产、销售(含网络销售)的产品及相关宣传和包装上使用甲方授权的商标。
2015年9月8日,寒川公司(甲方)和一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
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ZENMAX”商标许可一行公司使用,并约定该合同为甲乙双方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的补充合同,为主授权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许可使用商标的范围为:乙方可使用本合同授权商标开设线上或线下的专卖店、专柜,以及进行广告展示宣传(本授权仅限广告的展示宣传,并不包括在广告设计与制作中使用)。
一行公司取得寒川公司“ZENMAX”商标使用许可后,即开始推广、生产和销售“ZENMAX”商标手表。
2016年1月20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协议书》一份。
主要约定由寒川公司为一行公司制作品牌宣传片,一行公司为此向寒川公司支付制作费用5万元。
2016年2月18日、19日,一行公司与商洛市商州锐视影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风云汇”六国拳王争霸赛参与协议》,以提供“ZENMAX”商标定制手表实物和支付现金的形式获得“ZENMAX”商标在该赛事中的相关广告宣传权利。
2017年6月30日,一行公司生产的“ZENMAX”佛陀表”,在参加商洛市旅游商品大赛中荣获金奖。
智购网(域名为ZHIGOU.COM)是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购物搜索引擎平台,其开办和运营主体系智购公司。
亚马逊中国(域名为AMAZON.CN)系亚马逊公司开办和运营的交互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2016年3月16日,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羿到商洛市商州区公证处申请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2016)商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证据的保全情况。
王羿在公证处办公电脑先后登陆域名为“BAIDU.COM”、“SO.COM”、“SOUGOU.COM”、“BING.COM”网站,在上述网站中以“ZENMAX亚马逊”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实时打印后由公证机关保存。
王羿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指定手机,先后登陆上述网站,在网站中“ZENMAX亚马逊”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出现与电脑相同页面。
寒川公司为该次公证网络证据保全支出费用2000元。
2016年7月13日,一行公司向亚马逊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并入驻亚马逊中国(域名为AMAZON.CN)进行“ZENMAX”商标手表的网络销售。
2017年3月23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智购公司和亚马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期间,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相关证据需要准备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以(2017)陕10民初2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4月14日,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羿到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王羿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上登陆百度网站,在搜索框输入“ZENMAX智购”进行搜索,并将智购网网站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保存在公证处的光盘中;
在百度搜索框输入“ZENMAX亚马逊”进行搜索,并将亚马逊中国网站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保存在公证处的光盘中。
寒川公司为该次公证网络证据保全支出费用2000元。
2017年5月22日,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智购公司和亚马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亚马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以(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亚马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陕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撤销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行公司和寒川公司提供的ZENMAX商标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荣誉证书、销售票据、亚马逊中国网站入驻销售资质要求、(2016)商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06271公证书、一行公司入驻亚马逊中国缴纳的保证金转账交易明细、《宣传片制作协议书》、《“风云汇”六国拳王争霸赛参与协议》及相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公证费票据和智购公司提供的亚马逊网robots.txt机器人爬虫文件、亚马逊资质、智购比价网《免责声明》网页、智购比价网的《联系我们》网页、智购网收录和搜索现状、智购比价网收录的涉嫌商品信息已删除信息,原审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14类(第11397988号)和第35类(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原告寒川公司享有专用权。
原告一行公司通过和寒川公司签订案涉《商标使用授权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权在许可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依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约定,一行公司取得商标授权后,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智购公司名下的“智购网”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平台,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与搜索目标有关的信息,也不直接推广和介绍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检索服务,只在用户主动输入关键词或信息类别进行搜索时才通过计算机程序向用户提供相匹配的结果并指向目标网页,在用户不主动搜索的情况下,并不提供相应的结果和网络链接,用户在“智购网”搜索相关信息后,仍需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才能获得需要了解的详细信息。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智购网”对用户搜索到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平台上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智购公司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智购网”存在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从案涉“ZENMAX”商标的公众知名度判断,本案也不存在智购公司“应知或明知”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情形。
从庭审中智购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智购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知道被控商标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智购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二原告认为智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智购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本案存在侵权的事实有两项,一是亚马逊公司未经二原告商标授权,在其网站使用“ZENMAX”文字商标进行商品展示,二是亚马逊公司未经二原告商标授权,存在销售非一行公司产品的行为,即销售假冒“ZENMAX”标识的商品。
亚马逊公司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且亚马逊网站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原告所诉亚马逊公司商标侵权不成立。
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控侵权网页发布的内容中,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无货状态,没有相应可进行购物的点击按钮,审理中,二原告亦未就主张的亚马逊公司存在销售假冒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提供侵权实物,本案中,应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亚马逊公司存在销售假冒被控侵权商标商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亚马逊公司该项辩称,予以支持。
从二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06271号公证书中案涉亚马逊网站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看,以第十一、十二页内容为例,该网页左上部显示“亚马逊amazon.cn”,上述内容旁边为“钟表”搜索栏,搜索栏下显示为“浏览全部商品分类”,旁边显示内容为“我的亚马逊、z秒杀、礼品卡…”,该栏目下列显示内容为“钟表、新品上架、女表、男表、机械表…”,网页中间为涉嫌侵权手表图片,图片左边有五张小图片,手表图片的右边按照上下顺序依次为“ZENMAX、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8840194402、分享我的评价/分享、目前无货、欢迎选购其他类似产品、正品保障、纯正瑞士机芯,瑞士制造顶级品质、英伦风情、耐磨损抗辐射水晶镜面。
手表图片下方显示“点击打开扩展视图”,点击后,出现网页提示的扩展视图,显示的信息按照上下顺序排列,依次为“基本信息、ASIN:BOOD4NK622、用户评分:分享我的评价、如果你是该商品的卖家,是否希望通过卖家支持建议更新?
产品信息、钟表信息、品牌名称—ZENMAX、配件号—8840194402、表盘直径—35毫米、表盘厚度—8毫米、表带材质—不锈钢、表带长度—通用、表带宽度—18毫米、动力类型—机械、防水深度—50米、商品描述、保修:店铺保修、品牌:ZENMAX。
该网页内容中没有显示卖家信息或者图片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亚马逊网站网页发布上述内容未经二原告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展示,但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寒川公司对“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行公司本身为生产手表的商家,上述网页内容中对相关商品的展示,使用了与案涉“ZENMAX”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一行公司生产的手表与网页中所展示的手表混淆或者误认,案涉第14类“ZENMA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和手表,案涉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包含组织商业,广告展览的内容,因而应认定上述网页中相关内容已经侵害了两原告上述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其不仅为公众网络交易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还销售自营商品,因而本案中,在亚马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信息的来源系由其他第三方提供或者实施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亚马逊公司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信息,其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亚马逊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涉案产品仅为手表,不涉及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二原告对第35类“ZENMAX”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智购公司作为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和监督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ZENMAX”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在知道被控侵权信息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其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已构成对二原告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程度,请求亚马逊公司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因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寒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广告费的损失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但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是多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本案两原告损失进行确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损失来认定,并结合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亚马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和销售数量少;
2、亚马逊公司未从被控侵权行为中获利;
3、二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两次公证保全,并聘请有律师出庭。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案赔偿数额应酌定为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亚马逊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ZENMAX”商标和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
二、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的证据主要为(2017)陕证民字第0062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有以下内容: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ZENMAX手表亚马逊”后点击“百度一下”,弹出相关页面。
这些页面有“ZENMAX全自动机械男表Z310”品牌及型号的手表广告。
进一步操作,会弹出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的5款手表广告页面。
关于赔偿费用,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系寒川公司与一行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签约后的前四年每年支付寒川公司100万元,实际支付了18万元。
关于律师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二审代理费各为5万元。
一审代理费通过已网上支付,没有正式发票,律师事务所开具证明称本案审结时开具正式发票。
二审代理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第14类(第11397988号)和第35类(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寒川公司享有专用权。
一行公司通过和寒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权在许可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并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智购公司是否侵犯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智购公司名下的“智购网”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平台,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与搜索目标有关的信息,也不直接推广和介绍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检索服务,只在用户主动输入关键词或信息类别进行搜索时才通过计算机程序向用户提供相匹配的结果并指向目标网页,在用户不主动搜索的情况下,并不提供相应的结果和网络链接,用户在“智购网”搜索相关信息后,仍需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才能获得需要了解的详细信息。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智购网”对用户搜索到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平台上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
”规定,该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
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达、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收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
本案中,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智购网”存在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从案涉“ZENMAX”商标的公众知名度判断,本案也不存在智购公司“应知或明知”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智购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知道被控商标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因此,智购公司不构成侵权。
对一行公司、寒川公司认为智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智购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亚马逊网站网页发布上述内容未经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展示,但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寒川公司的“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一行公司的“ZENMAX”注册商标使用权。
本案中,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其不仅为公众网络交易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还销售自营商品,因而,在亚马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信息的来源系由其他第三方提供或者实施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亚马逊公司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信息,其未经一行公司、寒川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案涉“ZENMAX”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亚马逊公司认为本案实际涉案产品仅为手表,不涉及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对第35类“ZENMAX”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
本案中,智购公司作为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和监督义务,在知道被控侵权信息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
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已构成对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程度,请求亚马逊公司在《北京晚报》《华商报》版面及腾讯、网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行公司、寒川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亚马逊公司的获利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ZENMA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行公司、寒川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亚马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鉴于一行公司、寒川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两次公证保全,并聘请有律师出庭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认定较低,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亚马逊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ZENMAX”商标和第11691068号“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
二、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缴纳上诉费11200元,由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承担10000元,由亚马逊公司承担1200元。
亚马逊公司缴纳上诉费1300元,由亚马逊公司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