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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民终292号
案件名称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民终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莱纳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陈浩,被上诉人祥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纳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祥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与祥生公司的发明专利“一种去毛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相比,上诉人的产品中去毛刺盘刷盘壳凹槽底部为多个圆柱形孔,没有圆锥形孔,该技术为现有技术。

与祥生公司发明专利“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相比,上诉人的产品摆头机构为旋转气缸结构,可以随意调整被动轮和主动轮夹角,结构更稳定,优于专利产品。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发明专利权。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上诉人的产品仅在展会上进行过展出,并未进行销售,即使构成侵权,持续时间也较短。

被上诉人祥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维持一审判决。

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莱纳斯公司承担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8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莱纳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

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

专利号为:ZL201110317570.X。

专利权人为:祥生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它包括抛光盘壳和磨料头,其特征是:所述抛光盘壳为圆形凹槽结构,抛光盘壳中心安装螺孔四周设有环形凸台,该环形凸台与安装螺孔部的槽底构成环形凸槽,其圆形凸槽底部开有多个锥形柱孔,磨料头位于圆形凹槽内且圆形凹槽和锥形孔内为树脂凝固体。

2014年4月29日,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发明专利。

2016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6521.2,专利权人为:祥生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包括机头,其特征是:摆头气缸通过铰接机构设于机头的摆动辊侧面;

机头的固定横梁侧面还设有立柱套,且立柱套上方设有偏心轴套;

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端设于立柱套内,且偏心轴套上部的偏心轴端设有伸缩立柱;

伸缩立柱顶部与摆头气缸连接;

立柱套圆周上相应位置开有滑槽;

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对应滑槽位置有一个贯通的横向螺孔,锁紧螺丝贯通滑槽和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螺孔顶在立柱套的另一端,转动螺丝即可松开或锁紧偏心轴。

2017年3月15日,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莱纳斯公司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去毛刺机”一台。

本案审理中,祥生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祥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第ZL201110317570.X号、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莱纳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圆柱形孔,而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是锥形柱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和对方产品的连接方式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7570.X号、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7570.X号、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莱纳斯公司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第ZL201110317570.X号“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第ZL201410176521.2号“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发明专利,均合法有效,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祥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祥生公司发明专利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祥生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第ZL201110317570.X号、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均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祥生公司主张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莱纳斯公司主张其在西安曲江会展中心展示的去毛刺机与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7570.X号、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圆柱形孔,而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是锥形柱孔;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和祥生公司产品的连接方式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1、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中包含了锥形柱孔这一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圆柱形孔,与锥形柱孔对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提及“旋转气缸”,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摆头气缸”的表述,但并未对摆头气缸的连接方式作出具体描述,可见摆头气缸连接方式,并非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莱纳斯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产品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相反为由,主张不落入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6521.2号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对其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6521.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上述两个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莱纳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祥生公司专利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祥生公司起诉要求莱纳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8万元,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祥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莱纳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莱纳斯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含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317570.X)、“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6521.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原告祥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祥生公司负担3660元,由被告莱纳斯公司负担6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莱纳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以期证明专利号为201110317570.X发明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复审决定书,以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书中的“锥形柱孔”改为“锥形孔”,故上诉人产品中的“圆形柱孔”与“锥形孔”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证据3、他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期证明被上诉人表述的“锥形柱孔”的形状与该他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图形是一样的。

证据4、第36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期证明第ZL201110317570.X号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为专利权部分无效(即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祥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并且认为证据1—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未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4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号为ZL201110317570.X专利已于2018年7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专利权部分无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祥生公司主张莱纳斯公司的产品落入专利号为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祥生公司该项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为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基于专利号为第ZL201110317570.X号发明专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祥生公司已预交),退还祥生公司5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莱纳斯公司已预交),退还莱纳斯公司3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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