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华,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地海安县)。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1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8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海华通过微信(微信号:×××、TZ78989、TZ78990)向其上线购得中华牌(硬)、中华牌(软)、南京牌(九五)、黄鹤楼牌(硬1916)、黄金叶牌(天叶)、利群牌(新版)、利群牌(长嘴)、利群牌(软长嘴)、钻石牌(荷花)、苏烟牌(五星红杉树)、苏烟牌(软金砂)、玉溪牌(软)、芙蓉王牌、牡丹牌(软)、大前门牌××、云烟牌(大重九)、白沙牌(和天下)假香烟,后将购得的假香烟再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向缪某(微信号:×××,昵称:特种商品❤香烟批发)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675元。
被告人王海华于2017年6月18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认其向缪某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海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中华”、“大前门”、“牡丹”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黄鹤楼”系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黄金叶”系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利群”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荷花”系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苏烟”、“南京”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玉溪”、“芙蓉王”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大重九”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天下”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且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涉案注册商标及扣押的涉案被控香烟实物照片,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海华销售的假冒他人品牌的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控假冒香烟、快递包裹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信息、另案罪犯缪某的农业银行卡、另案罪犯冒亚伟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夏某、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另案罪犯缪某、冒亚伟的供述;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抽样取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笔录;
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另案罪犯缪某、冒亚伟的微信转账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海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海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王海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王海华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