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1民初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康瑞大药房。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康瑞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