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仟禧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3号楼一层84-1。
法定代表人:杨三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仟禧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禧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43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8月22日,上诉人仟禧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禧成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判令泸州老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仟禧成达公司销售,泸州老窖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与《鉴定证明书》存在矛盾;
二、即便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为仟禧成达公司售出,但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与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不符。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仟禧成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仟禧成达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仟禧成达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国窖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1828号、1827号、18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20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坡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3号楼一层84-1的北京仟禧成达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标有“仟禧烟酒超市”字样的店内,王彦坡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国窖”商标标识的白酒一瓶,付款后取得750元消费凭证。
该瓶白酒的外包装正面以较大字体使用涉案“国窖”商标,并标注为注册商标,“国窖”二字上方标注“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2017年5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表示经紫光灯照射,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别后,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仟禧成达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产品,向法庭提交了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白酒,用以比对。
经法庭现场比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侵权的涉案白酒与其生产白酒的外包装基本相同,但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外包装的塑料拉环是固定的,而涉嫌侵权产品的拉环是可左右移动的;
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包装盒的接缝处颜色均为红色,与包装盒颜色一致,而涉嫌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接缝处明显有白色裸露,与包装盒的颜色并不完全一致;
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防伪标识压住了包装盒的撕开线,而涉嫌侵权产品并没有压住撕开线。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上述不同部分,均系其公司在其产品上设置的防伪标识。
仟禧成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9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750元亦为其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可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白酒,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类商品,与涉案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商品已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但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及法庭现场勘验比对,涉嫌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白酒在外包装等细节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且前者的外包装在细节处更显粗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仟禧成达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应当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仟禧成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仟禧成达公司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仟禧成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仟禧成达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诉讼中第8209号公证书和《鉴定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仟禧成达公司虽否认销售了侵权商品并质疑第8209号公证书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仟禧成达公司虽在二审询问程序中口头申请调取第8209号公证书的卷宗,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公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仅单纯提出质疑并申请本院调取公证卷宗,于法无据,对其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一审法院当庭将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的结果,以及公证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据,结合仟禧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结论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对仟禧成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仟禧成达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仟禧成达公司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仟禧成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仟禧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仟禧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