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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70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703号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敏。

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灿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4××××.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松、蔡嘉敏,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高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权X根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无线遥控器”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04××××.0。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现专利权人权X根已将该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自原告制造、销售该款专利产品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但近期原告销量明显下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在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

由于被告没有付出研发成本,加上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4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93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立即将本案所涉“无线遥控器”下架,自2017年3月开始已经不再销售“无线遥控器”,并无库存,且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制造“无线遥控器”的模具。

二、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知道本案所涉产品具有专利权,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被告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四、被告销售的产品总量仅1300个,进价为5元,零售价为6元,所得利润仅1300元,原告提起的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原告应当对制造者追究责任,其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属于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委托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第三人侵犯权X根授权给甲方所有专利权全部纠纷案”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被告已经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提供了制造来源,在被告不知道“无线遥控器”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不应被无限制放大,违反公平原则。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3年2月27日,权X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4××××.0。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交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19日,权X根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

原告涉案专利包括套件1和套件2,原告庭审时明确本案中请求保护套件2。

套件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呈椭圆形,里面有大小两个圆型按钮,右边有个圆形凸起按钮,左上方有个小圆形指示灯,底部设有梯形提手。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应,整体形状相同。

从左视图看呈扁平的椭圆状,底部有一竖条,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中间有一圆形按钮。

俯视图呈圆弧状。

仰视图呈圆弧状,中间有一横条。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1214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遐林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依据刘遐林提供的网址及步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www.1688.com”上搜索进入被告公司网页。

公证书第13页供应商信息显示:“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工艺类型:其他电工加工工艺,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

厂房面积:500平方米”。

公证书第16页中间显示:“工厂直销:无线蓝牙无线WIFIOEMODM订单”。

公证书第17页中公司介绍显示:“……公司专业生产网络产品、电脑配件、数码周边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的。

”、“公司厂区占地面积1878平方米,综合楼面积500平方米,拥有熟练工程技术人员、熟悉生产人员490余人。

”并具体介绍了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生产加工能力。

公证书中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价格及详细信息。

价格显示:“起批量:10-99个、100-99999个、≥100000个的价格分别是8元、7.5元、6元”,“成交评价为850PCS成交8条评价”,“采购量分别为:黑色8元98600PCS可售、红色8元98750PCS可售、绿色8元98750PCS可售”,所在地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

进入“订单详情”中显示,“订单号:1092477702450237;

支付宝交易号:2015062321001001480004660627收货人:刘X林;

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

联系方式:188××××1859”。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

会员登录名:深圳欣华天科技;

支付宝账号:273×××@qq.com;手机:137××××9708;

电话:86-0755-837XXXX4。

货品:高品质蓝牙自拍器手机自拍器蓝牙遥控器手机蓝牙自拍遥控神器;

单价:8元/pcs;

数量:5;

货品状态:未发货;

货品总价(元)120;

运费:10元,实付款:130元;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1214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刘X林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取得密封良好的顺丰快递,单号为9315XXXXX882的包裹,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记录。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1214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刘X林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网页上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的实物证据,封存箱外有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号为(2015)粤莞东部第012147号。

当庭拆封该封存箱后,内有一个小的密封的包裹箱,包裹箱外面的快递单是顺丰速运,运单号是931XXXXX882。

打开快递包裹箱,里面有一张收款收据,注明有自拍器及运费,造价是130元,总共有15个被控侵权产品,有红、黑、蓝三种颜色,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文字及说明书文件均为英文,名称为“BluetoothSelfPortraitDevice”无具体的产品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

还有一张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名片上有一个叫孙玉英的名字及手机号码。

经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均为主体成椭圆形,椭圆内有两个圆状物,右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下面有个类似梯形提手。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与本案专利的后视图相同,均为主体成椭圆形,左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上方有个圆型,被类似圆状结构包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右视图与本案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相同。

左视图平面看成长条状,下方中部有一个提手的侧面,左上方有一条接合缝。

右视图平面看成长条状,右上方有一条缝,中间有个凸出圆状小结构,下面有个提手的侧面。

4、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与本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相同。

俯视图平面看成条状,上面有一条缝,右边有个凸出小构造。

仰视图平面看成条状,中间有个小长椭圆,右边有个凸出小构造。

5、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与本案专利的立体图相同。

主体成椭圆形,内有两个圆,右下有个小凸出状结构,左下方有个类似梯形提手。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

原、被告均确认二者外观相同。

被告确认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制造产品。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 被告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交了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2017年1月份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产品是向案外人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

被告当庭出示了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送货单货物名称有多种,被告主张“自拍器BSP-101”为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主张此产品名称与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官网名称一致,官网显示的图片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无案外人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账单也为被告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

上述证据无法体现被告与案外人有过买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33元,晒相、刻录光盘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97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费,依据赔偿款25%支付律师费。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无线网卡、数据线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机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USB适配器的组装与生产。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收据、许可协议公证书及相关购买过程的公证书、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权利所有人权X根已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完全相同,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仅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被告自行制作,里面涉及多种产品,即使涉及到的自拍器,其型号显示为“自拍器BSP-101”,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不能看出具体型号,故无法体现两者为同一产品。

并且,银行转账记录也是多种货物的总货款,无法对应是否是向案外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也无案外人深圳泓泰鼎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

故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因被告在网站上公开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外进行推销,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制造,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有USB适配器的组装与生产,其销售网站中亦对其工厂的规模、人员、生产能力进行了宣传,并配有厂房生产现场的图片。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宣传缩略图亦显示“蓝牙自拍器,厂家直销OEM订单”,[(2015)粤莞东部第012146号公证书第17页],且该产品以批发数量不同区分价格,10-99个起批,大于等于100000个的批发价格最优惠,库存量充足。

上述证据均表明,被告经营范围包含生产,自行宣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厂家直销,且有工厂厂房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以大量的批发模式销售,而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包装无任何生产厂家标识,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自行生产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保护期限、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已包含原告的维权成本,其再另行请求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无线遥控器”(专利号为ZL20XXXX7937.0)的外观设计专利,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欣华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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