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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颖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刑更3078号
案件名称王晓颖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晓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刑更3078号罪犯王晓颖,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义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深中刑二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晓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3月31日,罪犯王晓颖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结合该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减刑适当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颖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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