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研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台东四丁目19番9号。
法定代表人:和田守史,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研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荣研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研株式会社在一审中诉称,荣研株式会社享有专利号为ZL00818262.0,名称为“合成核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荣研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28日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国际专利申请。
涉案专利于2002年7月8日进入中国,于2008年6月11日被授予中国发明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有效。
荣研株式会社发现,迪澳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荣研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网页“http://www.ccgp.gov.cn/cggg/dfgg/zbgg/201503/t201503245124444.htm”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标广东省结核病控制中心采购结核分支杆菌复合群恒温PCR检测系统招标项目(项目编号:0724-1501D61N0306)。
迪澳公司的微信公众号“gzdeaou”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迪澳公司的官方网站“www.deaou.cn”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介绍。
以上事实,荣研株式会社均进行了公证。
荣研株式会社于2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3号附近的顺丰快递自提点,取得了从迪澳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迪澳公司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发票,并对上述取件过程进行了公证。
荣研株式会社经过技术对比,确认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荣研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基于此,荣研株式会社主张迪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发明专利的侵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迪澳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第ZL00818262.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迪澳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3.判令迪澳公司赔偿荣研株式会社因其侵犯荣研株式会社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荣研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荣研株式会社)。
一审法院在向迪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迪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1.北京市仅为线下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2.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3.合同约定的签署地并非被诉侵权行为或结果的实际发生地。
主要理由为:2016年10月18日,迪澳公司的员工刘鸿接到自称内蒙古微漾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的电话,想要购买涉案产品。
后经与微漾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的下属王莹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及电子邮件沟通,王莹向迪澳公司购买了5盒涉案产品,并要求将该产品邮寄至北京市天坛西里6号。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是通过电话初步联系后,经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及电话具体沟通完成的,北京市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迪澳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广州市,发送货物仅是销售行为完成后的履约行为,并未在北京市产生任何所谓的侵权结果。
虽然销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但是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的签署地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地。
综上,北京市既非专利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迪澳公司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广州市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迪澳公司住所地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当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荣研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
地域管辖,是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立地域管辖的划分规则,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明确涉诉纠纷的受理法院,方便其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而特殊地域管辖,则是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涉诉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规则。
本案中,荣研株式会社主张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选择的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即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系通过案件性质确定,而案件性质则是通过起诉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来决定。
关于荣研株式会社认为从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考虑,迪澳公司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是北京市的主张,一审法院持否定意见,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荣研株式会社的起诉,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是迪澳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在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系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向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一般而言,专利权利人在维权时通常选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固定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非直到其购买时才发生。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限于荣研株式会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迪澳公司的行为,荣研株式会社公证购买所选择的收货地不宜作为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该条规定旨在划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的界限,而并非所指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与合同订立行为是一一对应的,故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迪澳公司注册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我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荣研株式会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1.迪澳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而非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2.北京并非仅仅是收货地,也是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因而是迪澳公司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3.确认管辖应以荣研株式会社已取得的证据为依据,认定迪澳公司在北京实施了销售行为。
送达上诉状后,被上诉人迪澳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均不是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既非迪澳公司的住所地,又非被控侵权行为地,荣研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将北京这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本院认为,合同类案件一般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将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作为和同类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是法律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及诉讼“两便原则”的体现。
但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荣研株式会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仅针对某一特定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在内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宜将该某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荣研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与签订特定买卖合同及其履行的合同行为相混淆,并请求据此确定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迪澳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荣研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荣研化学株式会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