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刑更2175号罪犯邱树林,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原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原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26组。
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认为,罪犯邱树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邱树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树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7年2月、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6月获表扬四次。
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邱树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树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