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边村黄边工业区三横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经审查,原告贝豪公司确认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粤73民初1454号案中主张的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故上述案件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天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告贝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裁定驳回被告天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贝豪公司(2018)粤0111民初2048、2050、2051、2052、2053、2054号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2017)粤73民初1454号重叠,被上诉人贝豪公司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案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并将一个事实拆分成六个案件立案,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111民初2052、2053、2054号民事裁定书并提审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与(2017)粤73民初1454号案合并审理。
贝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豪公司以天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贝豪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推广天隆公司的面膜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天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贝豪公司确认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粤73民初1454号案中主张的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贝豪公司分别提起本两案诉讼,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天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贝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我院一审管辖范围。
天隆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隆公司提出的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