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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580号
案件名称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580号原告: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唐洪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盛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陈浩,均系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黄永梅,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2085××××.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3.原告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专利权无效的宣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规定,应当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85××××.3。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包括可折叠的凳体,凳体展开后其上端开口套置有凳盖,展开后的凳体的内腔底部安装有将凳体撑开的内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凳体的相对两侧面的中部均设有侧折痕,凳体的底面具有向内折叠的底折痕,内支撑板从凳体中取出后,带有所述侧折痕的两侧面沿着侧折痕内折且底面沿着底折痕内折,另外相对的两侧合拢后形成一折叠体,所述折叠体与内支撑板可容纳与凳盖的盖合腔中;

所述凳体的侧面内置有发光灯,凳体中设有与所述发光灯电连接的电源控制盒;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凳体的四周面均为硬板外裹包有软布的结构,安装所述发光灯的侧面的硬板上具有空腔,所述发光灯内置于所述空腔中;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凳体的内壁设有放置所述电源控制盒的放置袋。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粤广南方第071807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7180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思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展位编号为“14.4J09”并标有“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处订购4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名片、订货单各一张及图册一本。

其中,名片正面显示信息: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承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等;

图片封面印有“无锡全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图册第15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4A-115MTL-LED。

2017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封存。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宝的支付凭证及盖有被告全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支付证明,以证明上述交易费用人民币两百元。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物流单、收据证明及宣传册。

其中,物流单显示寄件人为被告;

《证明》内容为:兹本公司于10月24日二期广交会上收到张彦思先生200元样品费,特此证明,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宣传册显示的抬头为被告公司,宣传图片上含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结构均一致,仅外观不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权利要求1-3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多份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比对文件。

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2943U实用新型专利为比对文件(申请号:201220526265.1,申请日:2012年10月11日,发明人:方平,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3日,名称:一种折叠储物凳,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折叠储物凳,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矩形的凳体、一与该凳体相配合的凳盖及底板;

所述凳体包含依次首尾相接的四个侧板及一底布;

四所述侧板中的其中两对应设置的侧板均至少包含一可向所述凳体中心线折叠的折叠部;

所述凳盖于所述凳体的上方设置;

所述底板可活动地置于所述底布上。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储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包含一把手,该把手连接于所述底板的一侧边。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储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凳盖的上表面设有软垫。

),认为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比对文件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凳体底面具有内向折叠的底折痕”“所述折叠体与内支撑板可容纳于凳盖合腔中”“所述凳体的侧面内置有发光灯”等技术特征。

另外,被告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被告制造、销售由法院确定。

对于许诺销售,被告不予确定,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外观,宣传册上的图片展示只是一个外形,并没有反映相关的技术特征。

2018年1月5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申请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54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记载“证据3的比对文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是,证据3中凳座的底面为软质封闭物,因此不具有预置的底折痕,折叠时底面也不会沿着底折痕内折”。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

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凳体的底面具有向内折叠的底折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成立时间2011年5月23日,经营范围:纺织面料、针纺织品、工艺品等的销售;

纺织品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一种带发光装饰的折叠凳”,专利号为ZL2016208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公证在广交会上被告的展位上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收货。

公证取得的名片、收据证明、宣传册等证据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结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当场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凳体底部为软质的布,不具有预置的底折痕,折叠时底部也不会沿着底折痕内折,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凳体的底面具有向内折叠的底折痕”以及“底面沿着底折痕内折”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2943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经比对,比对文件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发光装置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无锡豪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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