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外文名:L),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国籍:新加坡共和国,文化程度高中,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宏全,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黄欣欣、方宏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陆某与其丈夫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2012年3月30日,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在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新村A1区汇新街4号同案人陈某管理的仓库进行搜查,缴获假冒注册商标“GUESS”的牛仔裤2050条、假冒注册商标“D&G”的牛仔裤2100条、假冒注册商标“DIESEL”的牛仔裤280条、假冒注册商标“CalvinKlein”的牛仔裤250条、假冒注册商标“G-STAR”的牛仔裤300条。
次日,同案人陈某在被告人陆某的协助下潜逃离境。
2017年6月26日,同案人陈某归国投案并检举了陆某的相关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3日,陆某在西安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经审查,缴获的498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9400元;
被侵权的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陆某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是初犯,能坦白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人陆某伙同其丈夫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2012年3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新村A1区汇新街4号对同案人陈某管理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陆某及同案人陈某生产的假冒“GUES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2050条、假冒“D&G”注册商标的牛仔裤2100条、假冒“DIESEL”注册商标的牛仔裤280条、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牛仔裤250条、假冒“G-STAR”注册商标的牛仔裤300条。
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受理。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1月2日在西安边防检查站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
经审查,缴获的498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9400元;
被侵权的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委托物品保管清单,关于广州飞尔制衣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的调查报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现场笔录,广州飞尔制衣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名片,被告人陆某的护照材料,同案人陈某出具的检举材料,“GUESS”、“D&G”、“DIESEL”、“CalvinKlein”、“G-STAR”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鉴定材料及未授权证明,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刘某、廖某1、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由于被告人陆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