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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与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1135号
案件名称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与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1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丽湾小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活,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简称煤科检查仪厂)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煤科集团)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95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8月3日,上诉人煤科检查仪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活,被上诉人煤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煤科检查仪厂请求:一、认定被上诉人的“煤科”商标侵害了上诉人“煤科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上认人向上诉人支付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金八十万元;

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定本案合法被告煤科集团侵害煤科检查仪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八十万元。

煤科检查仪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厂是第3955130号“煤科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7年10月25日,在国家展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七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上,煤科集团的许多关联公司将带有“煤科”文字的商标使用在相关的广告宣传样本上,侵害了我厂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请一审法院:1.判令确认煤科集团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2.判令煤科集团支付我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金80万元。

煤科集团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我公司是2008年由原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组成,简称“中国煤科”。

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简称中煤国际,成立于1952年;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简称煤科总院,成立于1957年。

“中国煤科”为我公司行政区号、字号的统称,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事实。

煤科检查仪厂诉称的我公司下属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指称侵权的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煤科检查仪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煤科检查仪厂经核准注册的第3955130号“煤科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包括:选矿设备;

采掘机;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钻机;

钻机;

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洗矿机;

拖运设备(矿井用);

磁选机;

冲洗机(截止)。

在《科研产品简介》宣传册上,封面的右上方有中国煤科及图标、天地科技及图标,右下方显示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

在《钻机类新产品手册》上,封面左上有中国煤科及图标,下方显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

在《地址构造勘探装备》宣传册上,封面左上有中国煤科及图标,下方显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

在信息矿灯的宣传单上,右上方有中国煤科及图标,左下方显示中煤科工集团常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煤科检查仪厂主张在上述宣传册及宣传单中,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常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了“煤科”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煤科集团系其母公司,与其关联度高,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常州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均为处于存续状态的、独立的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煤科检查仪厂在本案中主张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常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则应由上述主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煤科检查仪厂以煤科集团与上述公司系母子公司,关联度高为由,主张煤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煤科检查仪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煤科检查仪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及展馆平面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宣传单、宣传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煤科检查仪厂主张,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常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宣传册及宣传单中使用了“煤科”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煤科集团系其母公司,与其关联度高,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煤科检查仪厂所称的侵权行为系由中国煤科太原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公司实施,在前述几公司均为处于存续状态的独立法人单位且并无证据证明煤科集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煤科检查仪厂要求煤科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煤科检查仪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煤科检查仪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抚顺煤科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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